康昭全与文小会、中国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36
原告康昭全,男,汉族,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蔡丰森,遵义县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小会,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中国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27706-1。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与航天大道交汇处航天大厦主楼五层1、6、7、8号写字间。

负责人潘国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母永美,女,汉族,习水县人,公司员工。

原告康昭全与被告文小会、中国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厚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昭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丰森、被告文小会、被告中国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母永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昭全诉称,我于2014年6月15日驾驶贵CB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新蒲镇3号还房小区路段时,被文小会驾驶的贵CCT×××号小型轿车撞倒在地,造成我和乘客康世军受伤,两车受损,我被送到遵义医学院医治。经交警部门认定,文小会负全部责任。住院治疗基本好转后出院随诊,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7000元,三期评定的司法鉴定。故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7150.34元,其中医疗费55066.20元,误工费19260元,护理费4680元,生活费81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413340.14元,续医费7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损1200元,停车拖车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被告文小会辩称,我是贵CCT×××号车的车主,也是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医疗费中我支付了10000元,应扣除。

中国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支公司辩称,医疗费票据金额无异议,但原告多加了40元,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应以住院天数为准,三期达不到护理条件;住院伙食补助27天;营养费无证据支撑;续医费无异议,车损及拖车费需提供票据;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7时20分许,被告文小会持C1类驾驶证驾驶自有的贵CCT×××号小型轿车在新蒲新区新蒲镇3号还房小区路段,右前部车体与原告康昭全持D类驾驶证驾驶的贵CB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车体相撞,造成康昭全、康世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文小会变更车道时影响机动车正常行驶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康昭全、康世军无过错行为。康昭全受伤后,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4日出院,因伤未愈又于2014年7月29日住院治疗8天,共计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及医嘱分别为:1.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骨质缺损,2.左前臂皮肤裂伤并毁损,3.左桡侧腕曲肌离段并部分毁损,4.小指伸肌腱完全离段并部分毁损,5.左腓骨远端骨折,6.左胫前皮肤裂伤,7.右足底根部皮肤裂脱伤;院外换药,骨一科、烧伤整形科随诊。1.左尺桡骨远端陈旧性粉碎性骨折克氏针内固定术后,2.左外踝陈旧性骨折,3.左第4、5掌故陈旧性骨折,4.右肩胛骨陈旧性骨折,5.闭合性胸外伤:5.1双侧肋骨多发陈旧性骨折5.2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左上肢禁体力劳动,适当进行功能锻炼,随诊。共花去医疗费用55026.20元,其中文小会支付10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多发损伤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估,原告所受损伤,误工期60-18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60日。原告花去鉴定评估费1500元。

另,贵CCT×××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于2011年7月到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居住生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司法医学鉴定意见、居住证及居住证明、鉴定费发票、收条、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支付单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康世军同时向本院起诉请求赔偿,因被告文小会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在该两案的赔偿数额,本院综合予以确定。对保险公司和被告在起诉前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分别在两案中予以扣除,扣除的被告文小会支付的部分,可由文小会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对原告康昭全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贵州省2014年度国民经济统计数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55026.20元,扣除保险公司、文小会各支付10000元,为35026.20元,续医费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期间60-180日,本院确认4个月。因原告未提交居住在某某镇某某村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以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9408元;3.护理期间30-60日,本院确认45日,护理费为35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期间60-90日,本院确认75日,营养费为2250元;6.伤残赔偿金41334.14元,原告在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居住一年以上,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证据,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为500元;8.原告所受之伤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车损及停车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3356.34元,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支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支公司支付原告康昭全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03356.34元;

二、驳回原告康昭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文小会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邓厚羿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刁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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