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银军与任开佳、许仕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36
原告江银军,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郑纪刚,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开佳,男,汉族,仁怀市人。

被告许仕容,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江银军与被告任开佳、许仕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银军的委托代理人郑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开佳、许仕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因需资金于2014年8月28日与我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按借款本金的每月2%计算,利随本清。我按约支付了借款,但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经我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任开佳、许仕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江银军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借给二被告100000元,借款期限壹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利随本清。同日二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江银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银行电子回单、收款确认书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任开佳、许仕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开佳、许仕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任开佳、许仕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银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任开佳、许仕容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戴继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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