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袁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月**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甲,现年**岁,在养。由于家庭经济较差,经被告同意,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已三年多,在此期间多次给孩子购买衣物及支付生活费累计大概一万多元。在打工期间,由于被告个性极强,疑心重,经常在电话里谩骂、诬陷等语言,并叫原告回来离婚。原告与被告从2012年起一直分居到现在,双方感情仍没有任何改善。在此期间,双方多次协议离婚未果,双方的婚姻现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后被告曾动手殴打原告多次,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双方都痛苦,为早日解除双方之间的痛苦。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袁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0年**月**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袁德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女袁某甲(**周岁)。2012年原告外出务工,2014年初,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3月25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证明、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育有一女,由此可知,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是坚实的,婚后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原告因与被告产生矛盾提出离婚,但不能以此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双方婚生子女尚年幼,从照顾子女成长和维护家庭和睦稳定的角度,彼此给予对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双方只要加强沟通和理解,是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性,加之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韩 帅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田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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