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航,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712号。
法定代表人兰兴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珣,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黄桂宏与被告遵义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基房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桂宏委托代理人李航、宏基房开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桂宏诉称,被告于2007年11月16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两万元,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款,要求延期。后被告被列入问题房开企业,根据相关政策原告不能依法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为解决被告的问题,红花岗区政府成立了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延安路与中华路北片区旧城改造工作组,对被告的债务进行核查,确认原告的本金为20万元。在工作组的协调下,2012年5月29日,被告出具了《借款凭据》和《还款协议》。但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清偿借款,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抵偿协议》,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07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至起诉之日约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宏基房开公司辩称,只同意支付黄桂宏20万元本金,不承担利息。且应将抵偿营业房租金抵扣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两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被列入问题房开企业,为解决被告的问题,红花岗区政府成立了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延安路与中华路北片区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对被告的债务进行核查,2012年5月29日,确认原告的本金为2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款凭据》和《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3年5月17日开始分期偿还,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原始《借条》作废,双方在《借款凭据》和《还款协议》上签字盖章。此后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分期清偿借款,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抵偿协议》,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凭据》《还款协议》、《抵偿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有《借条》、《借款凭据》、《还款协议》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0元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催收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凭据》和《还款协议》中只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且确认原始《借条》借条作废,现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出具《借条》之日(2007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无相应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从《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时间(2013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应按《抵偿协议》中约定的原告已收取营业房租金抵扣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桂宏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黄桂宏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遵义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夏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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