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成刚与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36
原告黄成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尧,男,贵州遵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辉,男,汉族。

原告黄成刚与被告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成刚诉称,被告经营的南门关马栏坝扣件厂因需要油漆,遂在原告处购买油漆,并出具欠条204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油漆款204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前后被告在原告处分几次购买油漆,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款20460元,该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支付,遂酿成诉争。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黄成刚油漆款贰万零肆佰陆拾元正(20460元)欠款人王辉2014年11月16日”,以及原告当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油漆产生买卖关系,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款2046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内容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漆款20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成刚油漆款20460元。

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王辉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伟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夏子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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