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谢春强,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冯远欧,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同一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董事长。
原告红花岗区电厂电力宾馆(以下简称电力宾馆)与被告遵义同一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一房开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冯远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一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宾馆诉称,被告同一房开公司因工作需要安排人员在我处23间房间住宿,从2013年10月1日起一直到2015年6月8日,每间每日住宿费为80元。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住宿费,针对2015年4月8日前的住宿费我方已经另案诉讼主张权利,从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被告尚差欠住宿费112240元。多次协商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住宿费112240元。
被告同一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同一房开公司因房地产开发项目经营需要安排部分住户在原告电力宾馆处住宿,原告于2015年4月向被告送达的《住宿费对账单》,其中载明:“现将贵公司安排人员在我宾馆住宿到2015年3月31日的住宿费对账如下:1、2013年9月30日以前的住宿费已经结算对账清楚,发票全部开据;2、从2013年10月1日到2015年3月31日共547天,每天住宿23个房间,每天每房80元,共计1006480元,2013年10月1日到2015年3月31日共付住宿费350000元;3、到2015年3月31日共欠红花岗区电厂电力宾馆住宿费人民币656480元;4、2013年10月1日到2014年6月30日发票已经开据,2014年7月1日以后发票未开;5、从2015年4月1日起,贵公司还安排人员住宿23个房间,价格每天每间80元”,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刘文武于2015年4月9日在前述《住宿费对账单》尾部签字予以确认,并加盖了公司印章。2015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函》,称该批住户住宿期限至2015年6月8日,其后产生住宿费不予承担。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函》,称收悉前函且确认全部住户已于2015年6月9日离开,并要求确认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8日共69天,每天23个房间,每间每日住宿费为80元,共计产生住宿费为126960元。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刘文武于次日在《工作函》上签字予以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其后,因被告没有及时支付住宿费,原告遂诉来本院,酿成本案讼争。
另外查明,原告电力宾馆针对被告同一房开公司所差欠2015年4月9日前的住宿费已经于本案诉讼前就已经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红民商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尚未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选房通知》、两份《工作函》等书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电力宾馆所提供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双方产生旅店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按照被告同一房开公司的指示向其他住户提供服务,不影响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旅店服务的义务,被告也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从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共计61天,每天住宿23间房,每房每天费用为80元,也即是被告尚欠此期间住宿费1122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1122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同一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遵义同一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红花岗区电厂电力宾馆住宿费人民币112240元。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遵义同一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利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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