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35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廷清,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苟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厚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X月X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登记结婚,2004年X月X日生育一子胡某。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婚后感情不好,被告经常酗酒,经常扯皮吵架,于2010年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2月22日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感情仍未改善,多次协商离婚未果,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平均分割新蒲新区X号路X号还房小区住房面积81.6平方米。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04年X月X日生育一子胡某,现随被告生活并在台州上学。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2月25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以(2014)红民长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

2011年11月3日,被告与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在新蒲新区X号路X号还房小区X栋住宅还房81.6平方米,尚未交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2014)红民长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后,现再次起诉离婚,其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胡某现随被告生活学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支付一定抚养费用。原告主张分割还房一套,因被告未到庭,本案不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苟某离婚;

二、婚生子胡某(2004年X月X日生)由被告苟某抚养,原告胡某某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胡某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邓厚羿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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