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顾庆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丽超,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晓黎,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史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天宁,员工。
原告贵州鸭溪金元发电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鸭溪金元发电运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黎、史丽超、被告遵义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天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鸭溪金元发电运营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中段“城市广场”享有4561.59㎡的商业用房。由于被告的商业用房与我公司的商业用房相邻,被告于2012年底未经我公司同意占用了我公司的全部房屋。为化解矛盾,我公司于2013年8月1日与被告协商一致,决定由被告租赁我公司的全部商业用房,并于当天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被告自2013年1月1日开始租赁我公司商铺,租期3年,至2015年12月31日期满;2、每平方米租金16元/月,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2013年1-6月租金437912.64元;2013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2013年7月-12月份租金437912.64元;2013年12月10日前另支付2014年1-6月份租金437912.64元(三阶段租金共计1313737.92元);3、如不按期付款,按欠年租金的20%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三个阶段的租金。2013年度租金为875825.28元,被告应承担2013年度违约金175165.06元。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我公司所欠2013年度全年租金和2014年上半年租金共计1313737.92元;2、被告支付拖欠2013年度租金的20%的违约金175165.06元;3、解除双方的租金合同,收回营业房。
被告遵义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是商场是一个整体,是不可分割的部分,如果不统一经营根本就不能形成,当时购买的时候就有协议的,我们希望双方能够协商,欠租金属实。我们已经装修好了之后才知道商场有一部分是属于原告的,双方才签订了协议。租金是没有交,对于支付租金的金额没有意见,只是现在有困难,我们不愿意解除合同,如果一定要解除的话,我只能空出来,属于原告的部分,我们也装修了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遵义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中段“富华国际广场”一期营业房(一层503㎡、二层1922.82㎡、三层2030.96㎡,共计4456.78㎡)及部分地下停车场由原告贵州鸭溪金元发电运营有限公司所有。2009年12月7日,被告将前述物业移交给原告。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由原告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中段的遵义城市广场内商铺(商业用房),面积4561.59㎡。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每平方米16元。租金支付方式:1、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2013年1-6月份租金共计437912.64元;2、2013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2013年7-12月份租金共计437912.64元;3、2013年12月10日前、2014年6月10日前、2014年12月10日前、2015年6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下一半年度租金,每半年租金均为437912.64元。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达30天,原告可提前解除合同并收回商铺,同时,原告不承担任何装修费用,以及任何一方违约,按年度向对方支付当年度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二)》、(2008)红民一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2008)遵市法民三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补充协议书》等书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物业,一直未付租金,庭审中,被告对拖欠租金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共计人民币13137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已约定拖欠租金累计达30天,原告可以提前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对于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收回营业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商铺租赁合同》中已约定了支付租金的期限以及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75165.06元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鸭溪金元发电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
二、被告遵义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贵州鸭溪金元发电运营有限公司2013年度全年和2014年上半年租金共计人民币1313737.92元;
三、被告遵义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贵州鸭溪金元发电运营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75165.06元;
四、被告遵义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贵州鸭溪金元发电运营有限公司租赁的属原告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遵义城市广场”内的商业用房。
案件受理费9105元,由被告遵义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沂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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