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树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岳轩,员工。
委托代理人申丽波,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大通路23号楼2-2-2号。组织机构代码:71758128-7。
法定代表人王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光梅,员工。
原告贵州金三利科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利建材公司)与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昌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三利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丽波和被告太昌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三利建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的“城兴花园”C区房地产项目建设所需,向我公司采购石膏空腔模盒,遂于2013年7月23日以其分支机构“遵义城兴花园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城兴花园住宅小区C区项目石膏模盒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但尚有余款迟迟未付。2014年10月22日,双方经办人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货款199617.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付清。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该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我公司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99617.00元及利息23954.04元。
被告太昌建筑公司辩称,项目部是公司的内设职能机构,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该合同未经我公司授权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项目部的负责人因涉嫌经济犯罪被羁押,故对于供货数额还需要进一步核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太昌建筑公司系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城兴花园”(现左岸香郡)C区房地产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工程管理需要设立了项目部。2013年7月23日,项目部以被告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刘正平签订《城兴花园住宅小区C区项目石膏模盒销售合同》,约定刘正平向项目施工工地供应石膏模盒,供货总价款为1251640.00元,付款方式为按照供货完成楼面支付相应比例货款,全部供货结束后30日内付清全款,如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则支付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前述合同虽以被告公司名义订立,但却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仅仅加盖项目部印章,相关管理人员作为被告签约代表也进行了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进行供货,每次供货均有项目部管理人员进行签收,2014年10月22日,项目部管理人员林进富向原告出具“欠款清单”,确认经双方对账后尚欠货款199617.00元,并承诺在2014年11月前付清。其后,被告未按照承诺的期限履行支付剩余货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来本院,酿成本案双方讼争。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案外人刘正平以贵阳云岩金三建材经营部经营业主名义向本院出具说明,证实签订合同是受原告金三利建材公司委托,认可全部合同权利由原告享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城兴花园住宅小区C区项目石膏模盒销售合同》、8张供货单、情况说明、欠款清单等书证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金三利建材公司和被告太昌建筑公司对本案中签订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合同的效力产生争议,对此,因双方对原告向被告前述项目工地供应石膏模盒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之间买卖关系已经事实成立并部分履行。即便在合同上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但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且有项目部管理人员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项目部管理人员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则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合同当事人刘正平向本院出具说明,称订立合同系受原告委托,认可合同权利由原告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有权行使刘正平与被告签订《城兴花园住宅小区C区项目石膏模盒销售合同》的合同权利。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供货结束后三十日内付清全部货款,故双方于2014年10月22日对账结算并承诺于同年11月前付清货款与合同约定相符,且原告主张的应付款数额也与对账确认的数额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承诺期限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961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954.04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则支付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贵州金三利科技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9617.00元及该款逾期付款利息23954.04元。
案件受理费2330.00元,由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陈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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