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35
原告瞿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瞿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辉、浦恩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月19日在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结婚证》字号:黔盘结字第10090064号,于2010年1月7日生育男孩瞿缘雷。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夜不归宿,性格暴躁,老不尊幼不养,常对原告恶语相向。婚后不到一年,被告因网络诈骗将原告婚前财产十一万元骗走,并找借口在外租房居住,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孩子和家庭不管不问。2013年4月,被告因赌博与原告发生争吵后,便离家出走,离开原告和孩子,原告到被告娘家寻找无结果,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外出后,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15年4月14日,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欠袁玉林193400元。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男孩瞿缘雷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12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由被告承担抚养的请求);3.家庭财产(价值160000元的一套房屋、价值10000元的两台电视、价值4000元的一台电脑、价值1500元的一台冰箱、价值500元的一个消毒柜)归原告所有。

原告瞿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原被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生育子女的事实;2.《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3.盘县柏果镇联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4月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4.《诚信计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履行了计划生育政策;5.《民事起诉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想起诉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6.盘县人民法院(2015)黔盘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袁玉林的欠款与原告无关。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起诉状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其证明目的的依据;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没有实质关联,不足以作为认定其证明目的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在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结婚证》字号:黔盘结字第10090064号,于2010年1月7日生育男孩瞿缘雷。2013年4月,被告离开原被告居住的地方(贵州省盘县柏果镇联营村)后,至今未归。被告离家期间,男孩瞿缘雷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该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因被告于2013年4月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夫妻双方离婚后,子女由谁抚养应当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考量的基本条件,因被告离家期间,男孩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原告主张婚生男孩瞿缘雷由其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财产全部归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共同财产是否存在、具体有哪些,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财产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瞿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男孩瞿缘雷由原告瞿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瞿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郭 懋

人民陪审员  黄永辉

人民陪审员  浦恩许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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