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发朋与冷勋瑜、艾富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35
原告冯发朋,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云彪,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勋瑜,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

被告艾富英,女,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

原告冯发朋与被告冷勋瑜、艾富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礼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发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彪、被告冷勋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富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发朋诉称,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红花岗区桃溪河畔***房屋出卖给原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80万元,被告应当在签订合同7个月内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了房款70万元,并约定待办理过户手续后一次性付清余款10万元。现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由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位于红花岗区桃溪河畔***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冷勋瑜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艾富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冷勋瑜与艾富英系夫妻关系。2004年5月22日,冷勋瑜与案外人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红花岗区桃溪河畔***住房一套。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价款为800000元。同时,对房屋交付期限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支付购房款700000元,尾款100000元待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后一次性付清。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酿成讼争。

另查明,现双方诉争的位于红花岗区桃溪河畔***住房于2014年4月3日被本院另案依法查封,原告已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现正在审查中。

上述事实,有房屋记载表、异议案件审查审批表,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请求予以支持。因现诉争房产已被法院依法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4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交付位于红花岗区桃溪河畔***并协助办理过户的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已对查封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并已进入异议审查程序,原告可待执行异议终结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艾富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艾富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发朋与被告冷勋瑜、艾富英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冯发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冯发朋承担5870元、被告冷勋瑜、艾富英承担3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任礼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樱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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