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尚勇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35
原告方尚勇,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马晓东,遵义市红花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塘坊小区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晓昆,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梅秀伦,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副支书。

原告方尚勇诉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尚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东、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梅秀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尚勇诉称,1983年5月3日,原告父亲方帮国(已故)、孙忠云和两姐姐方尚利、方碧及原告5人共同承包了位于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组的土地2.85亩。2009年某某组土地包括原告母亲孙忠云名下的土地全部被黔贵房地产公司开发征用,每亩以6万元作为补偿,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母亲孙忠云名下的土地补偿款,但某某村委会以原告母亲死亡已将其名下的0.57亩土地收回为由拒不支付该土地补偿款。原告认为根据《土地法》之相关规定,孙忠云虽已死亡,但其名下的0.57亩土地在以方帮国为户主承包的2.85亩土地内,故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发放原告母亲孙忠云名下的土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4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向原告发放方帮国承包的2.85亩土地中五分之一的土地补偿款335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当时土地补偿款的6万元中40%是土地补偿费,60%是安置补助费,40%中的20%为村组集体所有,村委会留5%,15%返给村民小组,实际村民小组将15%直接返还村民。原告原来的诉讼请求金额不准,应为33516元,土地有0.57亩。在原告母亲过世的阶段,有个文件对于死亡、超生、当兵提干的及考上学校的土地都需要收回,所以在原告母亲去世后,其名下的0.57亩就收回集体了,但后来的文件是要求农户死亡绝户时,才需要收回土地;原告母亲去世时,正好赶上的是上一个文件实行的时候。所以,对于收回土地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在同意把33516元补偿款发放给原告。现在赔偿金已划到组里集体账户上,但帐由村委会在管理。鉴于这样类似情况较多,所以不能调解,请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尚勇与其父方帮国(已故)、母亲孙忠云(已故)、姐姐方尚利、方碧在1983年为一户承包取得位于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组部分集体土地经营权,户主为方帮国。期间,因其母孙忠云过世,方帮国户内土地0.57亩被被告收回。2009年,争议地块被征用,扣除青苗补偿费及集体提留外,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为33516元,该款项已划入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帐户,并由被告保管。原告遂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

另查明,原告提供方尚利、方碧的申明说明其二人对原告主张的权利表示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居住证明、情况说明、申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方尚勇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下户时,与其家庭成员五人共同承包了位于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组部分集体土地。期间,因其母亲过世,其家庭承包土地被收回0.57亩归集体。现原告方尚勇主张分配此部分土地被征占的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及第十六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的规定,原告就已被收回尚未另行发包的土地主张分配征地补偿款33516元,被告亦不持异议,其他权利人也申明放弃自身权利,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方尚勇支付以方帮国为户主的2.85亩承包地五分一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33516元。

案件受理费3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莫红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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