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明治等诉张中良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35
原告龙明治。

原告龙明焯。

原告潘存洲。

原告潘存江。

被告苏州铭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品装饰公司)。

地址: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400号1幢17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忠如,经理。

被告张中良。

原告龙明治、龙明焯、潘存洲、潘存江诉被告铭品装饰公司、张中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明治、龙明焯、潘存洲、潘存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铭品装饰公司、被告张中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铭品装饰公司承包天柱某某婚纱影楼装修工程,被告张中良为铭品装饰公司该项目部经理。2014年12月13日被告张中良叫原告打造天柱某某婚纱影楼一楼和二楼的柜子,共计80米,约定每米价格280元。同年12月31日,原告完成约定任务70米,原告要求被告张中良支付工程款,被告张中良以公司未打款过来为由,要求原告继续做工,但原告为了谨慎起见,仍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再动工,被告张中良一直拖延说没钱支付。2015年元月5日原告去找被告张中良交涉时,才发现被告张中良逃逸,工程全部停工,工地大门被锁,连原告的工具也被锁在里面综上所述,被告张中良作为项目经理的逃逸行为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违法行为,被告铭品装饰公司作为授权委托方,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为此,根据法律的规定的规定,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铭品装饰公司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26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元。

被告铭品装饰公司、张中良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铭品装饰公司承包天柱某某婚纱影楼装修工程,被告张中良为铭品装饰公司该项目部经理。2014年12月13日被告张中良雇请原告做天柱某某婚纱影楼一楼和二楼的柜子,共计80米,约定每米价格280元。同年12月31日,原告完成约定任务70米,计价19600元。另完成5个门内外包装、一楼地台、包柱子、隔墙的工作,该项目按点工计价,工时费为3600元、完成形象墙、形象柱各一个的工作计工时费4800元,合计工时费28000元,扣除原告预支的2000元,下欠原告26000元。2015年元月5日被告张中良离开天柱,便没有任何音讯原告于同年1月19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下欠的劳动报酬26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天柱县某某艺术摄影店证明、铭品装饰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名阳价鉴字(2015)第7号资产价格评估结论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中良作为被告铭品装饰公司承建的天柱某某婚纱影楼装修工程项目部经理,雇请原告为该工程施工,应视为原告受雇于被告铭品装饰公司,原告完成了约定的工作任务,被告铭品装饰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铭品装饰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中良系铭品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在授权范围内的履职行为,应由委托人铭品装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张中良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铭品装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龙明治、龙明焯、潘存洲、潘存江劳动报酬2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龙明治、龙明焯、潘存洲、潘存江的其他

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10元,由被告铭品装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莲

人民陪审员  蒋梅贞

人民陪审员  钟雯雯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纪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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