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细发诉舒长付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35
原告刘细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世清。

委托代理人杨荣宽。

被告舒长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舒均模。

原告刘细发诉被告舒长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细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清、杨荣宽、被告舒长付的委托代理人舒均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细发诉称:2014年2月,被告无视法律的规定,趁原告儿子外出务工时,暗地用农药毁灭原告种植在“大湾口”土地上的油菜,致使正在开花的0.6亩油菜枯萎而死亡。同年4月原告再次将原告种植在“大湾口”土地上的玉米全部砍光,致使原告颗粒无收。侵害事件发生后,原告的儿子刘世成曾上门追问被告的次子舒均范,舒均范不但不承认错误,反而气势汹汹地说:“我毁坏了你的农作物你敢把我怎么样”。原告无奈,只好向原三间桥村委会和白市派出所报案,原三间桥杨光权书记和杨光辉主任曾亲临“大湾口”现场了解情况,并对被毁坏的油菜和玉米拍照。2015年4月被告以强欺弱,继续把原告种植在“大湾口”土地上的芝麻铲除,并强行在原告长期管理的“大湾口”土地上种植玉米、黄豆、向日葵,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

被告舒长付辩称:原告刘细发所诉事实不符,被告舒长付在自己的土地上行使管理权,是合法的,也是合情合理的。原、被告争议地“大湾口”位于原三间桥村塘家坪(小地名)所有权属新舟村。80年代分田到户时,承包给被告舒长付等人经营管理。被告因路途遥远,耕种不方便,在管理不到位的情况下,不知道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该块土地上耕种了几年之后,原告便厚颜无耻的说是他家的土地,还想寻找下家偷卖被告的土地,被告发现后,才对该土地加以管理,上门跟原告沟通过,也在该土地上立过告示,才使得原告的阴谋未得逞,原告恼羞成怒,便用拖拉机拉土堆放在我家承包地上,致使被告无法正常生产,还砍掉了被告种植的玉米、黄豆、向日葵不计其数。原告是恶人先告状,被告在自己的承包地上耕种,未侵害原告的利益,希望法院维护法律的尊严,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争议的“大湾口”(地名)土地原是杨光禄、被告舒长付责任土。为方便耕种,在80年代中期杨光禄、被告舒长付便将该土地与杨光信(已故)互换耕种,随后杨光信又将该土地与原告刘细发互换耕种,原告便一直耕种管理至今。2014年被告舒长付不同意交换,要求换回土地,原告不同意。嗣后,被告亦对“大湾口”的土地进行耕种,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3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被告以及杨光信之间为了方便耕种,将各自承包经营的责任土进行了互换,互换后各自管理耕种至今,未有任何争议。虽然双方互换后一直未进行经营权的变更登记,但不登记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并不影响互换的效力,况且他们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对他们之间的互换行为亦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以及杨光信他们之间的互换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互换行为应属有效。原告通过互换取得“大湾口”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的保护,故本院对原告刘细发要求被告舒长付停止侵害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刘细发要求被告舒长付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原告刘细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舒长付停止对原告刘细发位于“大湾口”责任

土承包经营权的侵害。

二、驳回原告刘细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舒长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至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俊渠

二0一五年 十 月 十 二日

书记员  纪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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