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苏州铭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品装饰公司)。
地址: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400号1幢17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忠如,经理。
被告张中良。
原告袁子玉诉被告铭品装饰公司、张中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铭品装饰公司、被告张中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子玉诉称:在被告铭品装饰公司的授权之下,被告张中良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承包贵州省天柱某某婚纱影楼装修工程施工,由于原告一组共8人,均会从事木工业务,2014年11月16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为其施工,经双方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即木工吊顶50元/㎡,隔墙35/㎡,门头20/㎡。双方协议好后,同年11月20日以原告为代表的8人进入被告工地施工,8人共计施工138天,将被告所要求的木工做完,经与被告张中良结算,原告应得到的劳务费是24890元,扣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预支的64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8490元。2015年1月4日由于被告张中良无钱支付,被告张中良便打了欠条给原告,欠条写下后,被告张中良带来的员工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张中良借故从原告手中抢走欠条将欠条撕烂,原告只好将撕烂的欠条贴上,才留下这样一张不完整的欠条。后来张中良为了赖账,竟然逃走,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18490元,并赔偿原告索要报酬的损失9600元。
被告铭品装饰公司、张中良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铭品装饰公司承包天柱某某婚纱影楼装修工程,被告张中良为铭品装饰公司该项目部经理。2014年11月16日被告张中良雇请原告等人为其做天柱某某婚纱影楼装饰工程的木工。经过一段时间的施工,原告等人完成了被告的施工任务,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的劳务费为24890元,扣除原告预支的6400元,还应付原告等人18490元。因被告张中良没钱,2015年1月4日被告张中良打了张欠条给原告。当天,因原告与被告张中良自带的工人发生争执,被告张中良从原告手中夺回欠条,然后将欠条撕烂,原告等人便报警,天柱县公安局凤城派出所出警,并告知双方到劳动部门解决,随后原告等人到天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被告张中良拖欠工资及撕毁欠条之事。2015年元月5日被告张中良离开天柱,便没有任何音讯。同年1月19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下欠的劳动报酬18490元,并赔偿损失96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张中良打的欠条、天柱县公安局凤城派出所证明、天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证明、铭品装饰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中良作为被告铭品装饰公司承建的天柱某某婚纱影楼装修工程项目部经理,雇请原告为该工程施工,对下欠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张中良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故被告张中良应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原告出具的欠条系撕烂后重新粘贴,但欠条的内容完整,且天柱县公安局凤城派出所和天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证明欠条系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时被被告张中良所撕,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中良支付所欠的劳动报酬,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铭品装饰公司作为天柱某某婚纱影楼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中良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袁子玉劳动报酬18490元。被告铭品装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袁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10元,由被告张中良、铭品装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莲
审 判 员 田绪伍
人民陪审员 蒋梅贞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纪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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