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庭珍、徐红、徐敏、徐辉、徐康与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35
原告王庭珍,女,贵州省湄潭县人。

原告徐红,女,贵州省湄潭县人。

原告徐敏,女,贵州省湄潭县人。

原告徐辉,女,贵州省湄潭县人。

原告徐康,男,贵州省湄潭县人。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顺利,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狮子桥头车场内。

法定代表人王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廷清,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遵义市开发区乌江大厦一楼。

负责人张家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峰,员工。

委托代理人蒋成君,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林,男,湄潭县人。

被告汪贵芳,男,湄潭县人。

被告湄潭县环球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湄潭县塔坪小区图书馆。

法定代表人马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永春,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虎强,员工

被告胡文波,男,湄潭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营业场所遵义市大连路。

负责人张文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凌,员工。

原告王庭珍、徐红、徐敏、徐辉、徐康与被告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顺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何林、汪贵芳、湄潭县环球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胡文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顺利、被告集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廷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成君、被告汪贵芳、被告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虎强及被告胡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遵义分公司及被告何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22时1分许,被告何林驾驶贵C5XXXX号大型客车由浙江温州往贵州湄潭方向行驶,当行至湄潭县境内204省道8KM加100M处,我们的亲属徐健要求下车,被告何林随即在未紧靠道路边沿的情况下将车停下,该车另一驾驶员汪贵芳遂下车打开车体左侧行李厢门为徐健取行李。就在这时,被告胡文波驾驶贵C6XXXX号中型客车对向驶来,与贵C5XXXX号大型客车当时处于开启状态的左侧行李厢门刮擦后,与从贵C5XXXX号大型客车上下车的乘客徐健及前来迎接徐健的亲友徐正文、徐正恒、徐辉、粟源源相撞,造成徐健、徐正文、粟源源当场死亡,徐正恒送医途中死亡,徐辉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林驾驶贵C5XXXX号大型客车往贵州湄潭县城方向行驶了21米,造成事故现场变动。经湄潭县交警大队勘察现场,认定胡文波、何林、汪贵芳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正文、徐正恒、徐健、徐辉、粟源源无责任。我们是死者徐正恒和死者徐健的亲属,各项损失为381003.93元,请求判决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依法在贵C5XXXX号大型客车与贵C6XXXX号中型客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我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集顺达公司、被告何林、被告汪贵芳、被告环球公司、被告胡文波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后的余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集顺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已经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足额支付了原告的损失。赔偿事宜已经了解,原告不应再行起诉。

被告环球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湄潭县政府高度重视,及时协调处理。在县政府和各职能部门主持下,各死者成年家属均到场进行处理。虽然死者是农村户口,但赔偿时是按高于农村户口标准,实际赔偿的金额已经高于法律规定的金额。所有的赔偿款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我们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环球公司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是有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文波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答辩意见与环球公司和集顺达公司的一致。

被告汪贵芳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答辩意见与环球公司和集顺达公司的一致。

被告何林及被告财保遵义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2月2日22时,临近春节。该事故造成徐正文等四人死亡、一人重伤。原告王庭珍是死者徐正恒的妻子、死者徐健的母亲,原告徐红、徐敏、徐辉、徐康是徐正恒的子女、徐健的兄弟姐妹。事故发生后,湄潭县人民政府立即启动应急机制,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处理,确保受害者家属得到及时赔偿。鉴于此,被告集顺达公司和环球公司在有关部门的要求下,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对受害者家属进行赔偿。2013年2月8日,在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原告徐红、徐敏、徐辉、徐康代表死者家属与集顺达公司和环球公司达成协议,由两公司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0000元,该款已由徐红、徐敏、徐辉、徐康四人领取,当事人也表示事故纠纷业也了结。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领条》及本院调查相关部门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湄潭县人民政府及时召集相关部门就赔偿事宜进行协调处理,赔偿义务人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死者家属接受了赔偿方案,并且在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与赔偿义务人达成了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的规定,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是有效协议。死者家属已经领取了赔偿款并表示纠纷已经了结,其权利已经得到了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在已经得到赔偿的情况下再行起诉,有违诚信,本院应予驳回。被告何林及被告财保遵义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庭珍、徐红、徐敏、徐辉、徐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五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谢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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