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先,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王某燕,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周某明,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舒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王某秀、周某先、王某燕与被告周某明、舒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秀、周某先、王某燕,被告周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秀、周某先于1982年依法结婚,1983年共同迁到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原某某组)现某某组居住至今。同时在1983年经岳父万某喜(系继岳父,在某某工程公司工作),岳母张某某老人明确给原告王某秀、周某先的自留地(该地系原老屋基基址,但原房屋早已垮塌),原告耕管至今。有其他兄弟、妹妹及村干证明此事。原告王某秀、周某先婚后生育两女儿,长女名王某群,次女取名王某燕,长女结婚后现住遵义县某某镇,王某燕结婚后无房屋居住,于2014年9月向村、镇及国土部门申请给王某燕建房居住。2015年元月份,所有建房手续全部完善,2015年5月17日三原告请挖机来施工平整屋基,该挖机的单价为每小时180元,误工不能顺利施工的情况为1800元一天。该挖机刚进入作业,就被二被告前来阻工一天零4个小时,共计造成误工14小时,直接损失为2520元整,为了减少损失,第三天(5月19日)早上通知将挖机拖走。原告在自己的自留地上连续耕种了31年之久,二被告从未来干涉过,而现在我门依法向各级组织申请在耕种了31年的自留地内建房,并依法完善了所有建房手续。在施工建房的过程中遭到了二被告的非法阻工,给原告造成了2520元的直接损失,同时给原告造成精神负担。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由二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252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周某明辩称,建房的屋基是我们的,现在还在争议中,所以我不准他们挖。我们争议的时候派出所的来解决,等解决清楚了再施工。我认为我不应该赔钱。
被告舒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村民。原告王某燕系原告王某秀、周某先之女,原告周某先与被告周某明是兄妹关系。2014年9月,原告王某秀、周某先之女王某燕因结婚无房居住,向相关部门提出宅基地审批申请,要求在其父母即原告王某秀、周某先管理使用的集体土地上建房,该宗地东至某某村联户路5米,西至某某村联户路3米,南至周某先土2米,北至周某先住房3米。2015年1月经规划、国土部门、巷口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原告王某燕在上述土地上修建住房,占地为120㎡。2015年5月17日原告聘请挖机来施工平整土地时,被告以原告建房的土地系老屋基,其有份额为由,阻止原告施工,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原告举证了结婚证、住宅用地申报表、告知书、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定,原告经乡镇及国土部门批准,依法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和建房许可,原告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以其占有份额等理由阻拦原告施工,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对原告施工的妨碍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应其不能提供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对该宅基地享有份额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明、舒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王某燕修建房屋施工的妨碍;
二、驳回原告王某秀、周某先、王某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周某明、舒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戴继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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