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范天学,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王金梅与被告范天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梅与被告范天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梅诉称,原告是在遵义长征镇做朝阳轮胎经营的个体,被告从2013年起向原告先后赊销轮胎欠款共计壹万捌仟玖佰陆拾元整(¥18960元),并承诺最迟于2014年6月1日前还清欠款。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而被告却不讲诚信一拖再拖,拒不支付上述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本金18960元,并支付从2013年至还清欠款时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利息标准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天学辩称,我和原告有生意往来是从2013年开始的,直到2014年,我从原告处买轮胎,开始都是现金支付,后双方关系处好了就从原告处赊几千元,开始一个星期左右付清,后来也最多在一个月左右付清,出库单确实只有在赊购时才会签,有的付了款后由她自行处理,至于她处没处理我就不晓得。有时还会将卡拿给她,由她自己去取钱。我们货款已经结清了的,现在这些出库单应该是我从她手上拿了轮胎付了款后她没有销单子。后因为轮胎有些质量问题没有解决,我就没有从她手上进货了。现在可能是原来帮我那个人从她手上赊了些轮胎没付款,她就将原来的单子把这些钱算给我。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天学自2013年开始在原告王金梅处购买朝阳牌轮胎至2014年。期间,双方存在赊购业务,并以被告在赊购轮胎出库单提货人处签字予以确认,付款后出库单主要由原告负责销毁。现原告提供2013年出库单四张,日期分别为7月19日、7月30日、9月1日、9月4日,反映交易金额达1896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18960元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出库单四张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范天学是否尚欠原告王金梅轮胎款1896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并提供了被告签名的出库单四张,庭审中,双方认可出库单系被告赊购轮胎的凭据,同时也认可该凭据由原告保管并负责销毁,由此,因为出库单并非债权债务的正式结算凭据,且付款后出库单由原告销毁的操作习惯说明出库单的存在并不能必然证明被告尚未付款,另外,双方争议的赊购业务均发生在2013年9月前,而双方的业务往来持续至2014年,也即是,原告王金梅在被告范天学赊购轮胎近2万元且未结算的情况下,仍与其发生业务往来,这一行为与常理亦不相符。综上,原告王金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范天学尚欠货款189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王金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金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金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红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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