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天柱县社学乡平牙砖厂(以下简称平牙砖厂)。
住所地:天柱县社学乡平牙寨野鸡冲。
投资人陈坤君,男。
原告陈再禄诉被告天柱县社学乡平牙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再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牙砖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再禄诉称:原告因房屋建设需要,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平牙砖厂预订购砖16000块,单价0.285元/块,总计价款4560元,原告当天将全部购砖款支付给被告。后原告陆续提走12800块砖,余下6400块砖未提走。2015年6月30日被告平牙砖厂已停止生产,且所有管理人员也离开了砖厂。原告联系被告,被告拒绝与原告协商退款事宜。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将标的物交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砖款1824元。
原告陈再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天柱县社学乡平牙砖厂提砖卡。用以证明原告订购16000块砖以及被告交付9600块砖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天柱县社学乡平牙砖厂未作答辩。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
2、天柱县社学乡平牙砖厂转让协议一份、收条一份、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5月13日原告陈再禄向被告平牙砖厂订购红砖16000块,单价0.285元/块,总计货款4560元。原告于当天将全部货款支付给被告。后原告陆续提走9600块砖,余下6400块砖(计价款1842元)未提货。2015年6月被告天柱县社学乡平牙砖厂停业至今,且所有管理人员均已离开砖厂。经原告联系被告协商退款事宜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砖款1842元。
另查明:被告天柱县社学乡平牙砖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陈钦群,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生产销售红砖。2014年1月8日陈钦群将天柱县社学乡平牙砖厂转让给陈坤君所有。2014年1月16日天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陈坤君颁发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为陈坤君。
本院认为,被告平牙砖厂收取原告陈再禄货款,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将同等价款的货物交付给原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从2015年6月停产至今未恢复生产,已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84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牙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再禄购砖款184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牙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 德 华
人民陪审员 袁 仕 高
人民陪审员 蒋 梅 贞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桂炀(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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