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涛诉苏州铭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34
原告陈涛。

被告苏州铭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铭品公司)

地址: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400号1栋17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忠如,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中良。

原告陈涛诉被告苏州铭品公司、张中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铭品公司、张中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涛诉称:被告苏州铭品公司承包天柱某某婚纱影楼装修工程,被告张中良为该工程项目经理。2014年11月20日、22日、23日、24日、26日、28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租赁脚架到天柱某某婚纱影楼装修工地,并支付了500元定金。双方约定2014年的租金于2014年12月31日结算,但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张中良结算租金时,其以完工后一起结算为由未予支付。2015年1月8日,原告再次找被告张中良结算租金,才发现他已不知所踪,工程也全部停工。在多方查找无果的情况下,为了减少损失,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雇人将搭于天柱县某某婚纱影楼工地外墙的脚手架拆下拉回。为此,被告租赁原告脚手架租期的截止时间应是2015年1月20日。被告张中良逃逸,导致原告拆除脚手架的劳动报酬和脚手架租金无法收回,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992元及经济、精神损失各2000元。

被告苏州铭品公司、张中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州铭品公司承包天柱县某某婚纱影楼装修工程,被告张中良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2014年11月20日被告张忠良为装修天柱县某某婚纱影楼向百佳居装饰脚手架租部租赁8套脚手架, 11月22月租赁8个车轮,11月23日租赁5套脚手架、4个车轮,11月24日租赁20套脚手架、10块踏板,11月26日租赁7套脚手架、3块踏板,11月28日租赁15套脚手架、5块踏板、15付拉杆,预付了500元租赁押金。双方约定一付门架配一块踏板和一付拉杆租金2元/天(一付门架+一块踏板+一付拉杆=一套脚手架);车轮每个租金0.5元/天;踏板、拉杆多出配套部分的,每多一个,租金每天各加1元,并约定2014年的租金于2014年12月31日结算。到期后被告张中良未按时交付租金和退还脚手架,2015年1月5日其离开天柱后,便没有任何音讯。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将搭建在某某工地外墙的脚手架拆下拉回,并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脚手架租金7992元,并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精神损失各2000元。

另查明:百佳居装饰脚手架租赁部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是龙海强,但实际经营脚手架租赁业务的是原告陈涛。

以上事实,有苏州铭品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百佳居装饰脚手架出租合同、龙海强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中良作为被告苏州铭品公司承建的天柱某某婚纱影楼装修工程项目部经理,在原告处租赁脚手架,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张中良系苏州铭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在授权范围内的履职行为,应由委托人苏州铭品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中良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张忠良未按时交纳租金和退还脚手架,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将搭建于天柱某某婚纱影楼的脚手架拆回,租赁截止日期应为2015年1月20日。故被告苏州铭品公司应支付原告的租金为:16元/天×62天+4元/天×60天+12元/天×59天+50元/天×58天+17元/天×56天+50元/天×54天= 8492元。扣除被告张忠良预交的500元押金,被告苏州铭品公司应支付原告陈涛租金799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关于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系已产生的必须发生的费用,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铭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涛租金79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苏州铭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绪伍

审 判 员  王志连

人民陪审员  吴述坤

二〇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纪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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