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安桥,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廷清,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狮子桥头发车场内。
法定代表人王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婷,员工。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383号。
负责人袁昌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平,员工。
原告王大余与被告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顺达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余的委托代理人李安桥、陈廷清、被告集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婷及第三人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大余诉称,2013年7月10日,我乘坐刘鑫驾驶的贵C5XXXX号大型客车由务川往凤岗行驶,其间与李勇驾驶的贵CCXXXX号货车追尾导致我受伤。由于我与被告存在客运合同关系,请求判决本案两被告支付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损失185695.91元。
被告集顺达公司辩称,我们的客车已经投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述称,对事故的发生我公司无异议。我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险的前提是承运人有责任,但事故中承运人是不承担责任的,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9时40分,驾驶员李勇驾驶贵CC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务川方向往凤岗方向行驶。当行至天河桥头(地名)时,该车与刘鑫驾驶的贵C5XXXX号大型客车相撞,导致两车坠入桥下,造成驾驶员李勇受伤、客车上的4名乘客死亡、原告王大余等27人(含驾驶员刘鑫)受伤。经交警部门勘察现场,认定李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贵C5XXXX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集顺达公司,该车在第三人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即承保30座,每座赔偿限额为350000元。原告受伤后在凤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产生的医疗费50400.80元系集顺达公司支付,该公司另外支付给原告7200元。2013年12月5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王大余于2013年7月10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右桡骨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目前情况评定为伤残九级;2、王大余于2013年7月10日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目前情况评定为伤残十级;3、王大余于2013年7月10日因交通事故致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情况评定为伤残十级”;“王大余右肱骨外科粉碎性骨折,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费用161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大余购买车票乘坐被告集顺达公司的客车,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原告的合同义务是支付票款,被告的合同义务是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虽然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案外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原告不主张案外人的侵权责任而是选择合同之诉,属于广义请求权竞合的选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违约责任为严格责任,不以违约一方有过失为要件。在违约方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不能免除违约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票款的义务,被告却没有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同时造成原告受伤,违反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已经在第三人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因此,被告的责任可以由第三人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所谓承运人责任,并非指承运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而是指承运人对乘客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第三人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承运人无责,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赔偿项目:1、医疗费50400.80元;2、护理费47×80元=37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7×30元=1410元;4、营养费47×30元=1410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为18700.51×20×22%=82282元;7、鉴定费为1200元;8、关于误工费,结合医嘱,误工时间为137天,误工费为80元×137=10960元;9、后续治疗费16100元。以上共计167822.80元。由于集顺达公司已经支付了57600.80元,尚有110222元未能得到赔偿。因被告投保的每座赔偿限额为350000元,故上述110222元可以直接由第三人向原告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大余经济损失人民币167822.80元。因被告在先已经支付了57600.80元,实际还应支付110222元。该款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大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谢 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池雅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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