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乙。
被告杨某丙。
被告杨某丁。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杨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夫妻共生育儿女四个,长女杨某菊(2015年10月已故)、长子杨某乙、次子杨某丙、三子杨某丁。原告妻子早在1974年病故,原告一个人含辛茹苦把四个儿女拉扯大并成家,可万没想到的是得到的回报确实百般辱骂和抛弃原告,原告冷暖饥寒病痛被告置之不理,村委也调解不下。现原告已是年逾古稀的老人无生活来源,无法度过晚年,只能跟小儿子杨某丁一起生活。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教育部分不尽赡养义务的儿女,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元。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
被告杨某丁辩称:我已赡养了我父亲六年,应由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尽赡养义务了。
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其妻共生有儿女四个,长女杨某菊(2015年10月去世)、长子杨某乙、次子杨某丙、三子杨某丁。1974年原告妻子去世后,原告将四个儿女抚养成人,现均已成家。原告现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且患有脑梗塞病行动困难,跟被告杨某丁一起生活。原告认为被告杨某丁一人赡养自己负担过重,且没能力赡养,要求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共同赡养,经天柱县邦洞镇某某村调解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已成年具有赡养老人的能力,现原告年老体衰,已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来源,享有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本院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考虑,认为过高,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被告杨某丁辩称其已赡养原告六年,原告以后的赡养义务应由被告杨某乙、杨某丙负责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丁在原告诉讼前对原告积极尽赡养义务是一种美德,也是法定义务,不能因此而免除以后应对原告负有的赡养义务,故对被告杨某丁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于2015年11月起每人每年支付原告杨某甲赡养费1800元(每月150元),于每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袁 莲
书记员 纪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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