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梁某某。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2009年11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12月生育长子梁某淞,2013年9月生育次子梁某睿。由于这桩婚姻系原告父母逼迫,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愿,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被告猜疑心重,对原告的正常社交处处限制,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使原本平淡的感情逐渐冷漠。近年来,原告时时遭受被告猜忌,更亲眼目睹过被告辱骂并持刀威胁过他自己的母亲,更加痛恨被告暴躁的性格,且被告多次提出要与原告离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双方分居近一年,已经没有和好可能,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梁某淞由原告抚养,次子梁某睿由被告抚养。
被告梁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虽然是经人介绍认识,但结婚后感情很好,还生育了两个儿子。平时我和原告以及我母亲都有过一些争吵,但我没有持刀威胁过原告和我母亲,也没有干涉原告的正常社交,且原告是今年国庆节才离开家的,双方分居没有一年。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2008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3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11月1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11月16日生育长子梁某淞,2013年农历9月22日生育次子梁某睿。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发生感情纠纷,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至今,生育了两个儿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彻底破裂,只要今后双方多为家庭和小孩的利益着想,加强沟通,多包容、忍让,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居近一年,感情彻底破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龚某某请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连
二 0 一 五 年 十二 月 二 日
书记员 纪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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