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34
原告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雷洪波,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蒲某某,男。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原、被告通过微信认识,在认识后极短的时间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才认识到被告的真实面目,只要两人为小事发生不愉快,被告就会动手打原告,在起诉离婚之前,原告已记不清被被告家暴多少次,被告也在一次次家暴后向原告承认错误并写下保证。但被告在保证后没有任何改变,反而变本加厉。在这期间,原告也试着和被告协商离婚,但得到的是被告的侮辱和威胁。原告在无法的情况下只能起诉至法院,望法院在查清事实后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吵打,为此,被告蒲某某曾书写保证书,保证不再动手打骂原告孙某某。2014年10月28日,原告孙某某因双方发生矛盾回到其母亲家中,被告蒲某某在承认错误后因孙某某拒绝随其回家,遂用刀将自身左手小臂割伤后离开。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保证书、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万里路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组建家庭的时间并不长,双方应当珍惜,并互谅互让,以维护家庭的和睦稳定。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孙某某为此向本院起诉离婚。考虑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彼此缺乏深入的了解,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应当会有所改善。与此同时,被告不应采取自残的过激行为表明对原告的在意,而应当以信任、关心对方的方式,促进双方夫妻感情的长久稳定。现原告提供证据虽反映双方常发生纠纷,但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莫红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乾平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