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与红花岗区姜开铭家常馆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34
原告宋某某,男,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宋某,男,四川省遂宁市人,系原告宋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苏某某,女,遵义市人,系原告宋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贺建华,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花岗区姜开铭家常菜馆。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旧居邮政家属院一层。

经营人王某某,女,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徐世龙,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红花岗区姜开铭家常菜馆(以下简称“姜开铭菜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宋某、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建华,被告姜开铭菜馆的委托代理人徐世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晚上8时许,原告随同父母、姨妈等在被告处就餐过程中,被告雇佣的服务员在给原告所在餐桌加汤时,因手滑将一盆滚烫的汤倒在原告头上,致原告面部、颈部、前上胸部多处烫伤,总面积达8%,其中浅Ⅱ°3%,深Ⅱ°5%,经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出院后在休养了1个月。原告的父母全天陪护,出院后原告的母亲也全天陪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雇佣的人因劳务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一、1、父母护理费11282.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3、营养费1920元;4、交通费360元;5、后续治疗费20000元;6、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事实上是原告在被告处就餐时原告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原告脱离监护人的看管玩耍撞到被告服务员后所致,并不是原告所述的由于服务员手滑而致伤。原告父母的工资仅有证明,没有银行流水账单和纳税证明,其父亲的收入不予认可。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不应得到支持。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8789元为准。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晚20时许,原告随同父母在被告处就餐,就餐过程中,服务员冯某某在给原告就餐的餐桌加汤时,与在旁玩耍的原告相撞,致原告烫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遵义开发区洗马路社区医疗卫生服务站。经医院诊断:全身多处烫伤,总面积8%,其中浅Ⅱ°3%,深Ⅱ°5%。于2014年4月12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饮食。2、按时门诊换药,治愈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5428.5元。2015年5月15日经遵义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7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翼恒前胸上部瘢痕需要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受伤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酿成诉争。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宋某和母亲苏某某均在红花岗区XX美发厅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户籍证明、出院记录、医疗发票、鉴定意见、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出具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发票、营业执照及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出院记录及证人证言。本院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及工作汇总表两份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8789元的2张医疗费发票,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在被告处就餐过程中被服务员烫伤,被告作为餐馆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受伤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参照贵州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一、原告宋某某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于医嘱未注明陪护人数和天数,本院确定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受伤住院18天,原告的父母均从事服务行业,故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391.4元(77.3元/天×18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为18天,本院予以确认,故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100元×18天);3、营养费,原告身体受伤,为恢复健康,住院期间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无医嘱载明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故对其出院后的天数,本院不予支持,故营养费为720元(40元×18天);4、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但鉴于其治疗伤病必然会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的客观事实,本院确定交通费为200元;5、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600元,有医疗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671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的伤情已治愈,且所受伤害未达到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14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开具的8789元的2张医疗费发票,因无相关证据证实系本次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花岗区姜开铭家常菜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受伤后产生的损失16711.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红花岗区姜开铭家常菜馆承担15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15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继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亚洲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