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学太与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劳动关系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34
原告宋学太,男,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颖,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南门关。

法定代表人徐金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泽民,公司司法处处长。

原告宋学太与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劳动关系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学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颖、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学太诉称,我原系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下属机械安装工程公司的职工,由于单位经营陷入困难,效益日渐下滑,公司鼓励职工自谋出路。近日,我联系被告才得知,被告已于1993年5月2日将我除名,而我一直未收到被告的任何通知。但就在被告作出除名决定后,又于1994年任命我为重庆綦江县赶水铁合金厂厂长,应视为恢复了我的职工编制。按照规定,企业对职工进行处分,应当书面通知职工,但被告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请求判决确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关于对宋学太旷工给予除名的批复》一份。该《批复》内容为因原告从1990年10月不辞而别,经公司同意,决定给予原告除名。作出《批复》的单位是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作出《批复》的时间为1993年5月2日;2、《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该《申请》内容为“赶水铁合金厂”因经营所需,由原告接替邱成发作为该厂法定代表人。申请单位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遵义实业总公司”,申请时间为1994年2月20日;3、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以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超过了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的申请人不是被告,而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遵义实业总公司”。

本院认为,1993年5月2日,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作出了对原告宋学太除名的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提起仲裁的时间最迟应当在2013年5月1日。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由于“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遵义实业总公司”是独立法人,其作出的变更“赶水铁合金厂”申请,只对该公司产生约束力,并不当然约束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学太与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宋学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宋学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谢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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