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祥林与牟太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34
原告唐祥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祥模,男,系原告唐祥林之兄。

委托代理人莫雪松,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牟太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光华,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冬秋,男,汉族。

第三人刘先碧,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先容,女,汉族。

原告唐祥林与被告牟太英、第三人陈冬秋、刘先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祥林的委托代理人唐祥模、莫雪松、被告牟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光华、第三人刘先碧的委托代理人刘先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冬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祥林诉称,2000年5月5日,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局三公司)因差欠陈冬秋的中介费,该公司便将其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面积为65.15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为监证006XXXX)转让给了陈冬秋。2004年10月21日,该房屋在遵义市房屋产权登记处办理了产权登记。其间,在2000年11月18日,陈冬秋因急需资金周转,便口头委托XX公司职工刘先碧以28000元的价格出售该房屋给原告,原告购买该房后立即迁入居住生活至今。由于该房为经济适用房,根据相关政策不能及时过户,后又因其他原因无法联系陈冬秋,便迟迟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与陈冬秋的房屋没有过户登记,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房屋应为原告所有,原告不服红花岗区法院(2012)红执异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对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面积为65.15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为监证006XXXX)享有所有权,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被告牟太英辩称,陈冬秋向我借款28万元未还,我起诉到法院,因借款纠纷才申请执行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陈冬秋,原告无证据证明陈冬秋委托刘先碧出售房屋及事后得到陈冬秋追认,且原告并未居住在争议房屋内,一直租赁给别人住的,因此,房屋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法院查封陈冬秋的房屋正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冬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刘先碧述称,房屋是陈冬秋的,当时陈冬秋急需用钱,刘先碧的亲家要买房,陈冬秋就委托刘先碧出售房屋给刘先碧的亲家。但后来刘先碧的亲家不买了,正好原告住刘先碧楼上,知道房屋出售的事,原告就给刘先碧说要买这房屋,刘先碧就以28000元卖给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冬秋、刘先碧原均系XX公司职工。

2000年5月5日,四局三公司与陈冬秋签订《协议书》,约定四局三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遵义市北京路“商1#三楼安排二室一厅住房一套(X单元X号)”给陈冬秋,用于冲抵四局三公司差欠的中介费40000元。

2000年11月18日,刘先碧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约定了刘先碧将位于北京商1#住宅三楼二室一厅住房一套(X单元X号)出售给原告,售房价为28000元;原告付清房款后,产权属原告所有;刘先碧按房改政策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上市证等证书,由刘先碧直接到公司领取交给原告;2001年3月底,房屋正式交给原告使用等。该合同签订后的次日,原告向刘先碧支付了购房款28000元。同年,原告搬入该房屋居住。

2004年10月21日,前述房屋在遵义市房屋产权监理处进行了产权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编号为监证006XXXX),该证上载明“该房系陈冬秋于2004年9月根据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房改政策购买所得,实际建筑面积为65.15平方米,房改已出售面积为65.15平方米”。

2012年6月21日,因陈冬秋向牟太英借款未还,牟太英将陈冬秋诉至本院,要求陈冬秋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经本院组织调解,陈冬秋与牟太英达成如下协议:由陈冬秋归还牟太英借款本金280000元,即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3万元,余款250000元及借款总额利息在2014年5月31日前还清。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1381号民事调解书,对陈冬秋与牟太英达成的前述协议予以确认。

陈冬秋未按(2012)红民一初字第13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前述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牟太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依据(2013)红执字第92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前述房屋。本院对该房屋查封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称该房屋系其通过XX公司主管后勤工作的人员刘先碧于2000年11月19日购买,并居住至今,故该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013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3)红执异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唐祥林的异议申请。原告对该裁定不服,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北京路街道办事处插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遵义市北京路商1#三楼(X单元X号)与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二巷X号附X号为同一套住房,且原告户籍登记的住所为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二巷X号附X号。2013年,原告将该房屋出租7个月,此后,原告又搬回该房屋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刘先碧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红执异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购房合同》、收条、北京路街道办事处插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据等证据,被告提供的(2013)红执异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保全结案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陈冬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被告的诉辩及提供的证据,视为陈冬秋放弃辩解及质证的权利,并由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原告对诉争房屋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了书面异议,主张实体权利,但被本院裁定驳回,故其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刘先碧向原告出售诉争房屋是否取得陈冬秋的口头授权即刘先碧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是否应停止对被查封诉争房屋的执行;三、原告是否已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一、关于刘先碧向原告出售诉争房屋是否取得陈冬秋的口头授权即刘先碧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陈冬秋于2000年从四局三公司取得诉争房屋的当年,刘先碧就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在本案中,刘先碧出售陈冬秋名下的诉争房屋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取得了陈冬秋的口头授权,但刘先碧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的次年,原告就搬入诉争房屋居住或将诉争房屋用于出租至今长达十余年,且原告还在其间以诉争房屋为住所进行了户籍登记,这表明原告在长期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或取得诉争房屋出租的收益。而在这十余年中,对原告长期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或取得诉争房屋出租的收益这一涉及陈冬秋的重大事实,陈冬秋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该事实与陈冬秋的利益密切相关,按常理其应当明知该事实,且在其间,陈冬秋还到本院应诉牟太英起诉其民间借款纠纷一案,说明陈冬秋有主张诉争房屋相关权利的现实条件,但十余年来,没有证据证明陈冬秋在应当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对诉争房屋主张过任何权利,由此可见,刘先碧在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时应当取得了陈冬秋的口头授权,即使刘先碧在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时未取得陈冬秋的口头授权,陈冬秋事后的行为说明其已追认刘先碧转让诉争房屋给原告的行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刘先碧向原告出售诉争房屋取得了陈冬秋的口头授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牟太英辩解刘先碧向原告出售诉争房屋未取得了陈冬秋的口头授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刘先碧以其名义就陈冬秋名下的诉争房屋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取得了陈冬秋的授权,这不违背陈冬秋的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则的情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

二、关于是否应停止对被查封诉争房屋执行的问题。

诉争房屋虽然现仍登记在陈冬秋名下,但该房已由原告购买并支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十余年,且在庭审中,牟太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购买该房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的规定(注:该解释中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为修订后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原告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本院应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故对原告要求停止对诉争房屋执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是否已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这说明取得房屋所有权须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为前提。本案中涉及的诉争房屋,原告虽支付了对价及已实际占有使用,但房屋的所有权仍登记为在陈冬秋名下,尚未过户到原告名下,因此,原告尚未从法律意义上取得其购买的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只有在该屋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后,其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商品房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陈冬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停止对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面积为65.15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为监证006XXXX,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陈冬秋)的强制执行;

二、驳回原告唐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唐祥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仲智

人民陪审员  王世模

人民陪审员  郭 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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