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姚彬,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周全学,女,汉族,遵义县人。
原告唐书伦与被告姚彬、周全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戴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书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彬、周全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3年4月承接了被告夫妇在迎红桥酒店的装修工程2013年5月装修完工,工程完成后二被告与我进行结算。被告欠我工资21000元,二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写下欠条,约定在2013年8月30日全部还清。我多次找二被告还钱,被告都置之不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我的工资人民币2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彬、周全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彬、周全学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注明“本人姚彬在遵义南门关工地装修某某快捷酒店所欠木工唐书伦工资合计贰万壹仟元(21000.00元),至今未付,限于2013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未付清,则后果自负。欠款人:姚彬、周全学”。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双方经结算,二被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21000元工资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工资21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彬、周全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姚彬、周全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书伦工资21000元。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姚彬、周全学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戴继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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