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33
原告唐某,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李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文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X月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常因子女、财产等问题发生纠纷,特别是随着原告儿子年龄增大,其与被告之间的争执越来越大,被告多次因琐事与原告的儿子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另外,原、被告为了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开发房X幢X单元X楼X号住房的所有权问题,已经闹到了法院,原、被告的矛盾进一步加深。双方已因感情破裂分居两年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同意离婚,原、被告没有共同生育子女,房屋是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住房一直是被告在居住,且被告是退役参战老兵,现在无工作,无经济来源,靠国家的优抚过日子,请求法院将住房判给被告。因原告有隐瞒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请求法院以少分或者不分的原则进行财产分配。另外,(2013)红民一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还未执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于1998年X月X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各自的子女均已成年。2003年11月10日,原、被告向案外人秦某某、宋某某购买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开发房X幢X-X-X号住房一套,出卖人秦某某出具了收条,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其后,原、被告搬入上述房屋居住。原告唐某的前夫于2005年死亡后,原告唐某之子袁某某随原、被告居住生活。2006年2月3日,宋某某、秦某某重新出具了收条,新收条载明:“今收到袁某某购房款人民币叁万捌仟零捌拾元整”。2006年6月26日,在被告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唐某以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宋某某、秦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宋某某、秦某某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开发房X幢X-X-X号住房一套以38080元的价格卖给袁某某。随后,原告唐某又以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就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遵房权证监证字第009XXXX号,建筑面积54.4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袁某某。被告李某知晓上述情况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唐某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开发房X幢X-X-X号住房一套登记在袁某某名下的行为无效;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开发房X幢X-X-X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54.45平方米)系李某和唐某的共同财产。该判决已于2014年11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房屋所有权人为袁某某的遵房权证监证字第009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的房屋坐落为: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开发房X幢X层X号。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开发房X幢X-X-X号住房现在的价值是196020.00元,原、被告均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3)红民一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房屋评估报告、遵房权证监证字第009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明确表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对原告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争议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开发房X幢X-X-X号房屋一套,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李某主张因原告唐某私自将该房屋登记到其子袁某某名下,属于隐瞒和转移财产的行为,应该不分或少分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唐某私自将原、被告共同购买居住的房屋登记到袁某某名下,此行为系转移财产的行为,考虑到原告唐某转移财产的行为未导致严重后果,本院在处分上述财产时酌情少分给原告唐某。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房屋现在的价值是19602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以及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本院认定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开发房X幢X-X-X号房屋一套归被告李某所有,由被告李某补偿原告唐某人民币70000.00元。对被告李某主张本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未执行的问题,因系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被告李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开发房X幢X-X-X号房屋(建筑面积54.45平方米,产权证号:遵房权证监证字第009XXXX号,产权证中载明的房屋坐落为: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开发房X幢X层X号)归被告李某所有,原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被告李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三、被告李某补偿原告唐某人民币7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文渊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唐鸿娅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