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春碧,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黄旭,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小刚与被告陈春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应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刚、被告陈春碧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刚诉称,被告陈春碧之夫杨宏图与我是同事,均在遵义市红花岗区XXX工作,2010年9月2日,杨宏图主动讲他有关系可以帮我小孩调工作,并叫我帮忙借款解决其开的装饰公司的工人工资,用杨宏图本人和其妻的工资本作抵押,我相信了杨宏图并为其在朋友处帮忙借款,由于杨宏图多年来也未能帮我小孩调动工作,我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杨宏图突然暴病身亡,其间杨宏图之妻陈春碧私自将抵押的工资本挂失,我多次找被告陈春碧归还借款,被告拒绝归还,我只有诉至法院,在一审判决后,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过程中,我才找到了2012年2月2日的一张《借条》,借款为30000元,在二审陈春碧不同意调解,故无法将该笔借款一起处理。只有另行起诉。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春碧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春碧辩称,我与杨宏图是夫妻,杨宏图已去世,我同意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主张,不要求追加其他继承人。但我认为这张借条应是2010年11月8日出具的《借条》的补充,与2010年11月8日的借款为同一笔款项,原告在作为债权人仅有10余万元债权的情况下遗漏了30000元的借款是不符合常理的,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被告陈春碧之夫杨宏图向原告陈小刚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小刚现金叁万元(30000元正)月息五分。以工资卡抵押,借款人:杨宏图,2012年2月2日”。2010年9月2日,杨宏图向陈小刚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陈小刚款5000元,用于办事,办不成归还”;2010年9月7日,杨宏图向陈小刚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小刚现金30000元,月息5分”;2010年11月8日,杨宏图向陈小刚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小刚现金20000元,月息5分”;2010年12月13日,杨宏图向陈小刚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小刚现金30000元正,由陈春碧工资本抵押”;2011年1月14日,杨宏图向陈小刚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小刚现金25000元”;2013年9月6日,杨宏图向陈小刚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小刚现金2000元”。杨宏图从2010年9月7日起便将其工资本抵押给陈小刚由陈小刚取工资还款,陈春碧的工资本从2010年12月至2012年10月抵押于陈小刚处,由陈小刚取工资还款。杨宏图于2013年12月因病去世。上述款项中,除2012年2月2日《借条》载明的借款外,原告于2014均已提起诉讼,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对除2012年2月2日《借条》载明的借款以外的款项已裁决,在该判决中已抵扣杨宏图、陈春碧的工资还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无新的还款情况。
审理中陈小刚表示杨宏图向其所借款项其只以夫妻共同债务向陈春碧主张权利,陈春碧表示同意陈小刚以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双方均表示不要求追加杨宏图的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判决书、存折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杨宏图向其借款,提交了有杨宏图署名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经辨认后对《借条》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故对杨宏图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借款系杨宏图与陈春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现杨宏图已去世,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原告按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陈春碧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受理本案后,也已依法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的合理的准备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所持该《借条》载明的金额系从2010年11月8日的借款转换而来,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借款之日即2012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虽然《借条》约定的月利率为5%,但原告诉请的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已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只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春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小刚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陈春碧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田应雪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江孟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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