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33
原告容某某,女。

被告邓某某,男。

原告容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在2010年X月X日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2011年原、被告外出苏州常熟打工期间,被告因琐事与其老表发生争吵,原告的父亲对其教育,被告认为原告的父亲不帮他而帮外人。为此就迁怒于原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就离开苏州并叫原告不要回家来了,我不要你了。原、被告结婚一年时间不到就分居至今。为了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诉来贵院,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X月X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自2011年分居,已逾三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遵义市红花岗区民政局结婚登记证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至今分居三年有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容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容某某承担500元,被告邓某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厚羿

审 判 员  黄瑾静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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