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某某与唐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33
原告蒲某某,男。

被告唐某某,女。

原告蒲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唐某某于1998年结婚,2000年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位于红花岗区桃溪寺X大队X栋X-X住房属我所有,由我一次性补助被告15000元。请求判决上述房屋属我所有。

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的结婚证、《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遵房权证遵义市字第0000XXXX号”房产证(所有权人登记为“蒲某某”)。上述证据材料证明了讼争房屋确系原告单独所有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蒲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后,明确约定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溪寺X大队X栋X-X住房属原告所有,同时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房应为原告所有。被告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溪寺X大队X栋X-X住房(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遵义市字第0000XXXX号”)属原告蒲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蒲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谢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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