刁翠梅与舒杰、何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33
原告刁翠梅,女,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光平,男,系原告刁翠梅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荣,贵州张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嫚,女,遵义市人。

被告舒杰,男,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饶安泽,男,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刁翠梅与被告舒杰、何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平、张荣、被告舒杰、何嫚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饶安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翠梅诉称,我们与被告舒杰、何嫚均居住在某某路某某小区XX号X栋X单元,我住5楼2号,二被告住6楼2号。长期以来,由于二被告家多次漏水造成我家房屋严重受损,其中一间房屋已经不能居住。由于被告拒不配合解决漏水问题,2014年8月11日,经原遵义市红花岗区住建局王副局长主持协调,被告与我们达成协议,即由被告牵头先行处理外墙。如果不是外墙漏水,被告则从自家开始排查漏水原因。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仅履行了外墙排查义务,拒不履行在自家排查的义务。请求判决二被告履行2014年8月11日与我们达成的排查漏水协议。

被告舒杰、何嫚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从2008年至2012年,我们就多次配合查找漏水原因,对卫生间进行了多次翻修,后来发现漏水点在公共排污管,责任不在我家。由于不能排除公共管道漏水的问题,从2015年开始,我们提出的排查方案原告拒不接受,导致今天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刁翠梅、张光平夫妇与被告舒杰、何嫚夫妇均居住在红花岗区某某路XX号X栋X单元,舒杰、何嫚家住6楼,原告刁翠梅家住5楼。该栋楼房系早年修建,双方在2008年前就入住该楼房。从2008年开始,原告家卫生间就6楼渗水遂找到被告家要求排查,被告进行了处理。后6楼继续渗水并出现严重现象,致使原告的一间卧室墙壁及地板严重霉变。现在该单元4楼也出现了渗水现象。由于当事人双方对渗水原因各持己见,导致语言冲突发生纠纷,有关部门也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并寻找解决办法。2014年8月11日,在红花岗区住建局有关领导主持下,本案当事人及4楼业主三家人达成协议并作出《关于解决舒杰等三户房屋漏水问题的协调记录》:“一、由602室舒杰家牵头,各位相关业主配合,先行处理外墙。由于该小区没有缴纳房屋公用维修基金,维修外墙的费用则由所涉及业主自筹解决。二、如经检查不是外墙漏水原因造成房屋渗漏,那就从六楼开始排查水管,如六楼打开卫生间漏水原因不由六楼引起,则由四、五楼负责赔偿六楼这次检查卫生间的费用并为其恢复;如是六楼引起的这次房屋漏水,则由六楼负责赔偿四、五楼因这次漏水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名确认。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牵头对房屋外墙进行了处理。由于外墙处理后4楼、5楼仍然渗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第二条排查卫生间,被告提出异议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4年8月11日当事人签名确认的《关于解决舒杰等三户房屋漏水问题的协调记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楼层间发生渗水造成损害引起,由于双方所居住的楼房使用时间长,不排除房屋自身及公用排水设施年久失修引起。但是在房屋外墙已经作出防渗处理仍然渗水的情况下,不能排除被告卫生间发生渗漏的可能。因此,在有关部门组织下当事人达成的排查房屋专用部分的协议,有利于漏水点的查找,且权利义务对等。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无效情形,本院认定其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作为负有排查义务的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要求履行打开自家卫生间的地板查找漏水点的排查义务。两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该义务属违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舒杰、何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2014年8月11日达成的《关于解决舒杰等三户房屋漏水问题的协调记录》所载明的排查卫生间是否渗水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舒杰、何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谢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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