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秀琴与刘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33
原告冉秀琴,女。

委托代理人张黎,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晨,男。

原告冉秀琴与被告刘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秀琴的委托代理人张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向案外人李洪江借款20000元,由我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由我向李洪江承担了保证责任,支付了20000元。我要求被告归还该20000元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20000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刘晨向案外人李洪江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5月8日归还,原告冉秀琴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遂向债权人李洪江支付了该20000元。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支付了原告5000元,尚欠150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向李洪江出具的《借条》、李洪江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晨因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冉秀琴按照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冉秀琴人民币15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晨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谢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杨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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