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显强,男。
原告蔡显烈,男。
原告蔡真超,男。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建龙,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贵富,女。
被告李亚林,男。
被告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万里路蔺家坡。
法定代表人蔡元发,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发刚,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遵义市香港路184号盛邦帝标A栋18层。
负责人周树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伟,公司员工。
原告蔡廷辉、蔡显强、蔡显烈、蔡真超与被告杨贵富、李亚林、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征程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建龙及蔡真超、被告杨贵富、李亚林、被告新征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发刚、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杨贵富驾驶贵CUXXXX号小车将吴银华(原告的近亲属)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杨贵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亚林是车主,该车挂靠在新征程公司并在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决被告杨贵富、李亚林、新征程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3335元,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杨贵富辩称,我已经赔偿了30000元作为精神抚慰金,另外我垫付了50000元丧葬费。
被告李亚林辩称,汽车是我的,挂靠在新征程公司。但我没有实际管理车辆,该车已经投保。
被告新征程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在我公司投了商业保险和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7时许,被告杨贵富驾驶贵CUXXXX号小车由银河大道往海尔大道方向行驶,当行至景山路重美学校人行横道时,与行人吴银华相撞导致吴受伤。吴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红花岗区交警大队勘察现场,认定杨贵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原告蔡廷辉是吴银华的丈夫、蔡显强、蔡显烈是吴银华的儿子。吴银华还有一个儿子蔡显鹏,蔡显鹏在吴银华死亡2个月后死亡,蔡真超是蔡显鹏的儿子(吴银华的转继承人)。贵CUXXXX号小车车主为李亚林,该车挂靠在新征程公司经营,在天安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在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抢救费用已由车方支付。通过协商,杨贵富于2014年8月22日向吴银华的家属支付了50000元作为安葬费。2015年3月1日,杨贵富又支付吴银华的家属30000元,该30000元作为案外补偿,家属因此对杨贵富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吴银华的家属领取杨贵富支付款项的《收条》两张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吴银华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吴银华的近亲属承担赔偿责任。不足赔偿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由事故当事人承担。本案中,机动车驾驶人杨贵富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杨贵富承担。由于事故车辆已经投了商业保险,杨贵富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关于应当赔偿的数额,因吴银华死亡时已年满75周岁,故死亡赔偿金20667×5=103335元,丧葬费为38447÷2=19334元,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为10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赔偿费用共计135669元,首先由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不足赔偿的15669元,由天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保险中支付。因两种保险均在天安财保公司投保,故上述费用可由天安财保公司一并支付。由于杨贵富在先已经支付了50000元,该款应当从135669元赔偿费用中抵扣,即天安财保公司实际还应支付85669元。关于杨贵富在先支付的30000元,这是杨贵富为了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所为的给付,且在给付之时就明确了该30000元系案件以外的给付,故该款不应在上述赔偿款中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廷辉、蔡显强、蔡显烈、蔡真超人民币135669元。因被告杨贵富在先已经支付了50000元,保险公司实际还应赔偿85669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谢 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黄樱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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