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33
原告祁某某,女,汉族,金沙县人。

委托代理人喻松,金沙县禹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喻松,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月**日在贵州省金沙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冯某甲(现年**岁,已步入社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乙(现年**岁)。原、被告在彼此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至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性格不和且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打伤,对原告的毒打手段及其恶劣;原告已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3月3日原告起诉至贵院提出离婚诉求,贵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然贵院在(2014)红民长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中驳回了原告的诉求,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共同组建的家庭,互相理解、多与沟通、矛盾会得以解决;但是这即将满的一年以来,原、被告的感情并未有缓解的情况且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灭,再无共同一起生活的可能。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位于红花岗区****路****市场**区门面房一间10.04平方);债权3.5万元判归被告承担;婚生子归冯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及相关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从没有做对不起原告的事,我曾经打过她三次是事实,都是因为她有错在先,我们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月**日,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在金沙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长女取名冯某甲,现已成年,次子取名冯某乙,****年**月**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5月15日,被告曾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左第七腋后骨折;2012年6月,被告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7个月;2013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6月25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情况说明、CR检查报告单、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结婚至今已经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婚后亦育有一子一女,由此可知,原、被告感情基础是坚实的,婚后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双方发生冲突是在2012年5月,但不能以此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只要加强沟通和理解,是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性,加之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韩 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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