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杨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华,员工。
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大通路23号楼2-2-2号。组织机构代码:71758128-7。
法定代表人王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光梅,员工。
原告遵义县景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程环保材料公司)与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昌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程环保材料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昌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程环保材料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7日,我公司与被告太昌建筑公司签订《粉煤灰蒸养砖购销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承建的“城兴花园”房开项目工地供应蒸养砖,价格为每立方米225元,并负责送货到被告工地,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供货后60天为一个付款期,5日内支付50%,最后两个月50%尾款需墙体工程完工后60天内结清,逾期付款应承担每月3%的利息。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向被告供货至2014年12月,双方经对账确认供货总额为646381.35元。付款期限到后,被告前述工地全面停工,未向我公司支付货款,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646381.35元及该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4638.10元。
被告太昌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太昌建筑公司系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城兴花园”(现左岸香郡)C区房地产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工程管理需要设立遵义城兴花园C区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任命林依权为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10月27日,原告景程环保材料公司与被告太昌建筑公司签订《粉煤灰蒸养砖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前述工地供应蒸养砖,供货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价格为每立方米225.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供货后每六十天为一个结算期,每个结算期后5日内支付已供货款的50%,最后两个月50%尾款在砌体工程完成后60日内付清,如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按照月息3%计算的利息,合同中还约定了产品质量标准、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前述合同虽以被告公司名义订立,但却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仅仅加盖项目部印章,项目部负责人林依权也在合同上签字,同时特别注明:“供方必须提供满足设计强度标号、规格、检验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资料,否则需方可拒绝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进行供货,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进行结算,确认首个结算期共计供货646381.35元。其后被告该项目工地因故停工,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诉来本院,酿成本案双方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粉煤灰蒸养砖购销合同》、三份结算单、检验报告、合格证等书证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双方签订《粉煤灰蒸养砖购销合同》并履行合同的事实,被告太昌建筑公司的相关项目工地已经实际使用了原告供货的蒸养砖,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即便在合同上未加盖公司印章,但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且有项目部负责人林依权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林依权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则《粉煤灰蒸养砖购销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解除合同,因已经查明被告前述项目工地于2014年12月因故停工,至诉讼时仍未恢复施工,且也未支付首个结算期的约定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6381.35元的诉讼请求,虽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仅应支付50%货款,但原告在本案中已经主张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在解除合同前提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仅应支付50%货款,而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才主张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款利息于法无据,其次因合同中特别约定原告应提供供货产品的检验报告和合格证,原告虽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前述产品合格资料,但没有举证证明在供货时就已经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供货时就已经提供产品合格资料的事实不予采信,故本院根据前述理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太昌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遵义县景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46381.35元;
二、驳回原告遵义县景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55.00元,由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陈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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