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胡开禄,主任。
被告遵义润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员工。
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海龙镇温泉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遵义润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礼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海龙镇温泉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胡开禄、被告遵义润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海龙镇温泉村村民委员会诉称,遵义润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日起,租用我村上店组土地96.091亩,每亩租金800元,土地租金合计76872.8元,加上林地租金1652.5元,共计78525.3元,在每年7月31日前10日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每逾期1天,支付滞纳金2%,但从2013年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35575.9元、滞纳金1719704.07元、支付土地征地补偿费64175元、支付欠温泉村上店组村民方必华0.4亩土地的租地费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遵义润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支付的租赁费用时间应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只有两年,每年租金78525.3元;原告要求每日2%的滞纳金过高,应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针对土地征地补偿费,被告与村民没有直接关系,不是直接征地的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海龙镇温泉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遵义润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日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土地租用补充协议,于2008年6月10日、2008年8月1日签订土地租用协议、新增租地情况说明,对租赁土地、租金、租期、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在执行租赁协议过程中,将两份租赁协议约定的支付租金时间统一在每年6月30日前十天内支付租金,租金共计每年78525.3元,滞纳金为每日百分之二,现仍在租赁期间。租金已经支付至2013年6月30日。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酿成讼争。
另,在庭审中,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海龙镇温泉村村民委员会当庭撤回了支付欠温泉村上店组村民方必华0.4亩土地的租地费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当庭裁定准予撤诉,经双方当事人认可,不另行制作裁定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补充协议、新增租地情况说明及被告提供的领款凭证,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海龙镇温泉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遵义润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补充协议、新增租地情况说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至2015年(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虽然租赁协议约定的支付租金时间不一致,但后来双方将支付租金的时间统一在每年6月30日前十天内支付租金,租金共计每年78525.3元,同时,在原告起诉时(2015年6月15日)虽未到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的时间,但到开庭审理本案时(2015年7月10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该段时间的租金,已经实际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5年(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235575.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78525.3元租金的逾期每天2%的滞纳金共计1719704.07元,如未能在2015年7月31日兑付,后期产生的滞纳金以实际天数再行结算的请求,被告主张每天2%的滞纳金明显过高,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地补偿费64175元的请求,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该征地补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润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海龙镇温泉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至2015年(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235575.9元及违约金(其中,从2013年7月1日起以78525.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从2014年7月1日起以157050.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从2015年7月1日起以235575.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海龙镇温泉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80元,由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海龙镇温泉村村民委员会承担9030元、被告遵义润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4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任礼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樱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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