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立本诉被告余友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33
原告王立本。

被告余友祝。(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封争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贵林。

原告王立本诉被告余友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贞丰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玉刚独任审理,于 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立本,被告财保贞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友祝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本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王立本驾驶贵AX3115号长安牌面包车,在行驶至210省道65KM+500M(平寨)时,将从路上横穿的余友祝撞伤,余友祝于3月5日在贞丰县人民医院急救,事故致余友祝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因有内固定,还需二次手术。事故发生后,王立本垫付了医疗费23000元,余友祝家属垫付3000元,后经贞丰县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友祝负次要责任,王立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友祝于2013年4月11日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5月21日经鉴定余友祝之伤属十级伤残。后来余友祝起诉请求赔偿,经贞丰县人民法院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2013)贞民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一、原告余友祝主张的医疗费27466.9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贞丰支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王立本赔偿18066.90元中的70%为12646.83元,其余5420.07元由原告余友祝承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贞丰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友祝:残疾赔偿金3327.10元、护理费1220元、车旅费564元、误工费4072.14元,共计9183.24元。三、驳回原告余友祝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要求余友祝在完成第二次手术后与王立本按“多退少补”的原则结算,但是余友祝作了第二次取出内固定术后,却拒不与原告结算,导致原告多垫付了10353.17元,要求被告余友祝退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贞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立本所投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我公司已根据(2013)贞民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理赔义务,原告现在只能对余友祝去主张退钱,本案与我公司不再有任何关系。

被告余友祝未作答辩。

原告王立本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王立本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贞民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是12646.83元,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是23000元,多垫付了10353.17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无证据提交。

被告余友祝无证据提交。

本院依原告王立本的申请,调取了余友祝在贞丰县民族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发票”,证实余友祝于2015年2月10日至2月16日在贞丰县民族中医院做了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支付医疗费2786.38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客观真实,(2013)贞民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此两份证据予以采纳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调取的贞丰县民族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发票”,两被告对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此三份证据,能证明被告余友祝确实做了第二次手术,本院对此三份证据予以采纳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王立本驾驶贵AX3115号长安牌面包车,在行驶至210省道65KM+500M(平寨)时,将从路上横穿的被告余友祝撞伤,余友祝于3月5日在贞丰县人民医院急救,事故致余友祝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上有内固定,还需二次手术。事故发生后,王立本垫付了医疗费23000元,余友祝家属垫付3000元,后经贞丰县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友祝负次要责任,王立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友祝于2013年4月11日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5月21日经鉴定余友祝之伤属十级伤残。后来余友祝起诉请求赔偿,经贞丰县人民法院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2013)贞民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一、原告余友祝主张的医疗费27466.9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贞丰支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王立本赔偿18066.90元中的70%为12646.83元,其余5420.07元由原告余友祝承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贞丰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友祝:残疾赔偿金3327.10元、护理费1220元、车旅费564元、误工费4072.14元,共计9183.24元。三、驳回原告余友祝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余友祝领取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贞丰支公司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9183.24元。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6日余友祝在贞丰县民族中医院做了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支付医疗费2786.38元,住院6天。但是余友祝作了第二次取出内固定术后,却拒不与原告结算,原告要求被告余友祝退还多垫付的费用。

本院认为:在(2013)贞民初00300号民事判决中,因余友祝仍上有内固定,还需二次手术,为避免当事人矛盾激化,告知了对王立本超垫付的医疗费可在余友祝做完二次手术后结算。余友祝于2015年2月10日至2月16日在贞丰县民族中医院做了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但被告余友祝在完成第二次手术后,仍拒绝与原告王立本结算,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已生效的(2013)贞民初00300号民事判决,余友祝自己需承担的损失为5420.07元,在判决生效后余友祝领取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贞丰支公司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9183.24元,共计19183.24元。但余友祝确实做了第二次手术,其第二次手术的经济损失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以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0850元。余友祝第二次手术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8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180元,护理费6天×30850元÷365=492元,误工费6天×30850元÷365=492元,共计3950.38元;由原告王立本承担70%为2795.27元,被告余友祝承担30%为1155.12元。多收的医疗费23000元-12646.83元-2795.27元=7567.91元形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王立本请求被告余友祝返还,应当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已根据(2013)贞民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理赔义务,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友祝返还原告王立本7567.91元。

二、驳回原告王立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 元,由被告余友祝承承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对给付金钱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玉刚

二0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毛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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