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红花岗区欣诚建材租赁部与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汤正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33
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欣诚建材租赁部。住所地遵义市南关镇护城村银坪村民组。业主袁雄。

委托代理人冯远欧,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万方商住楼A栋1号。

法定代表人雷开兵。

委托代理人吴正彦,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正顺,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欣诚建材租赁部(下称欣诚租赁部)与被告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通达公司)、汤正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诚租赁部委托代理人冯远欧、被告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正彦、被告汤正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第一被告承包了在遵义县马家湾盛世豪庭的土建工程。由于在该工程的施工中需租用建筑材料,于是第二被告挂靠第一被告并借用公章与原告于2010年7月9日签订了租用原告建筑材料的《建筑材料租用合同》,后原告依该合同的约定将建筑材料及配件租给被告用于施工。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本应按月支付租金给原告,然而时至今日,被告因长期未能结清欠下的租金和归还材料,已经欠下原告租金和赔偿材料款217115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在向被告多次催款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只得起诉,判令二被告承担以下连带责任:一、支付原告租金和赔偿款217115元并支付其损失的利息24480元(共计241595元);二、承担原告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已陈述了通达公司盖章,其实是汤正顺借用的公章,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出借人不承担责任。原告与汤正顺签合同,汤正顺并不能代表通达公司。汤正顺与原告结算的行为,也不能代表通达公司。故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汤正顺辩称,当时我通过一个朋友认识袁雄,我和张林海,向秀红是口头合伙关系,因张林海的关系,我们在案外人龙江手里接收盛世豪庭十二号楼的土建工程,让我参加进来,当时差钱,我投入了20多万元。我在合同委托经办人上签字只是受委托,我是工地项目管理人员,是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通达公司拨款给龙江后,我于2014年8月20日支付了原告7万元的工程款,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由于我们应得的工程款还没有进行结算,无法支付原告租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原告欣诚租赁部作为甲方与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盛世豪庭项目(乙方)签订《建筑材料租用合同》,在合同乙方处被告通达公司加盖公章,在委托经办人处被告汤正顺、案外人张林海、向秀红签字并加盖被告通达公司公章,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架料数量、租金计算方式、租用时间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建料,被告用于盛世豪庭十二号楼的土建施工工程。2013年3月4日,被告汤正顺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欣诚租赁站所有租金及赔偿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遵义市通达公司盛世豪庭12#欠款人:汤正顺”,2013年9月30日,被告汤正顺与原告进行租金结算,累计应付租金为287115.54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汤正顺又支付原告租金及赔偿款70000元,尚欠217115元,对欠款金额被告汤正顺无异议。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产生讼争。

另查,被告通达公司向案外人遵义市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盛世豪庭12、13、14号楼土建工程后将土建工程转包案外人龙江,后被告汤正顺通过案外人龙江挂靠被告通达公司承建盛世豪庭12号楼土建工程。诉讼中,被告通达公司申请对《建筑材料租用合同》上乙方处加盖公章是否为被告通达公司公章进行鉴定,后放弃鉴定申请。被告通达公司在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被告汤正顺与其租赁建筑材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主张,主张被告汤正顺系实际施工人与被告通达公司为挂靠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租用合同、领料单、退料单、欠条、租金结算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建筑材料租用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租赁物交付义务,被告汤正顺未按约定全面履行支付租金及赔偿款的义务,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汤正顺支付部分租金及赔偿款,尚欠租金及赔偿款217115元被告汤正顺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赔偿款217115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汤正顺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主张违约金应于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本院酌情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变更主张,被告汤正顺系盛世豪庭12号楼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挂靠在被告通达公司名下进行承建,与被告通达公司为挂靠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盛世豪庭12号楼土建工程被通达公司允许挂靠后,因工程施工所欠租金应由谁承担偿付责任,如何偿付。

被告汤正顺挂靠在被告通达公司名下承建盛世豪庭12号楼土建工程,被告汤正顺无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法律禁止建设工程挂靠施工,被告通达公司系本案所涉工程承包人,也系租赁合同当事人一方,其与本案所涉工程存在法律上的利益关系,因此,原告诉讼的租金及赔偿款217115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应由实际施工人被告汤正顺承担,被告通达公司应对被告汤正顺因工程施工租赁建材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汤正顺对所欠217115元无异议,主张其与案外人张林海、向秀红是口头合伙关系,但未提供合伙关系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结合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签订后租金的结算、支付及出具给原告租金欠条等相关证据均系被告汤正顺所为,对原告主张其与案外人张林海、向秀红基于合伙关系应承担共同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汤正顺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另案诉讼向案外人张林海、向秀红主张权利。被告汤正顺主张其在合同上签名及与原告结算行为系代表被告通达公司的职务行为,该抗辩意见与本案查明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正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欣诚建材租赁部支付人民币217115元及违约金(于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

二、被告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欣诚建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被告汤正顺、被告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夏 冰

审 判 员  任礼强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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