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丁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昌焱,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邱林。
委托代理人邱德顺,系被告之兄,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贞丰县金园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与被告邱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在诉讼中被告邱林向贞丰县金园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对本诉与反诉进行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玉刚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贞丰县金园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丁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昌炎,被告邱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德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贞丰县金园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贞丰县金园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林签订了《葛根产业开发合作及回收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葛根苗,每株1.5元,其中1元苗款从政府扶贫资金中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83600株葛根苗。2014年10月,被告到者相政府领取75600元的葛根苗款后,却不按合同约定将政府补贴的葛根苗款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葛根苗款83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邱林辩称:政府拨发的苗款款项打到被告的帐上,与原告无关,就算政府拨款错误,也应该是由政府起诉被告人。双方已经签订合同协议,原告没有按照协议提供30万株葛苗,由此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协议提供足量的葛苗,理应由原告赔偿被告相应损失。
邱林对反诉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协议后,一元的苗款由政府直接拨付给被反诉人,而不是由反诉人支付,至于政府为何不直接拨付给被反诉人,不关反诉人的事;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协议后,被反诉人没有按照协议的规定供应给反诉人30万株苗,被反诉人违反了协议,给反诉人造成了不可估量的巨大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374亩的经济损失:除草费65100元、翻地费67320元、每亩政府补贴610元,合计228140元;每亩产葛根2000斤,合计748000斤,每斤葛根2.6元,合计972400元;3、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贞丰县金园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反诉辨称:原告只提供葛根,至于被告种植葛根苗的情况与原告无关,回收的葛根原告按重量回收,因此被告的损失原告无需赔偿。关于政府补贴是否发错等事宜是政府部门的事情,与原告方无关,但是根据协议的内容,政府补贴的每株1元的葛根苗款应归原告。另外被告声称关于30万葛根苗没有按协议提供给被告不是事实,是被告没有到原告公司领取,并不是原告没有提供葛根苗。
原告贞丰县金园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拟证实原告是合法经营的公司。2、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丁波是该公司总经理。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葛根产业开发合作及回收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合法协议的事实。4、邱林向原告领取葛根苗的领条,拟证明被告邱林5月24号、27号、6月6号分别向原告领取葛根苗209箱的事实依据。5、《者相镇2014年葛根种植合同》复印件一份和者相镇2014年葛根种植补贴发放清册及《葛根产业开发合作及回收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与者相镇政府签订的葛根种植合同是先于双方签订回收合同前,根据两个协议合同的内容,协议中的1.5元每株葛根苗中的1元应该是政府拨付给原告,且被告邱林已经领取政府拨发的葛根种植补贴款。
被告邱林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自制的葛根种苗计算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方预计的损失。2、《葛根产业开发合作及回收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根据协议,被告方没有收到原告提供足量的30万株葛根苗,原告应赔偿被告相应损失。3、贞丰县金园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宋氏二代葛根苗发放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领取到全部30万株葛根苗,实际只领取到80200株。4、《胡家坡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邱林获得邱德富、邱德顺、邱德祥承包的胡家坡土地的事实依据。5、租用土地种植葛根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邱林向当地农户租用土地69.6亩种植葛根的依据。6、租用土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邱林向猫坡村坡作组农户罗应文,岑仕凡、罗仕文三人租用土地44.5亩种植葛根的依据。7、翻种葛根苗记录一份,拟证明农户翻整土地种植葛根的事实依据。8、平整土地除杂草名单一份,拟证明记录中的24名农户种植葛根除草的事实依据。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土地翻整种植葛根苗的事实。10、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邱林向胡家坡转包土地的协议是经村里同意的。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葛根产业开发合作及回收协议》、《者相镇2014年葛根种植合同》复印件一份和者相镇2014年葛根种植补贴发放清册及《葛根产业开发合作及回收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因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领取葛根苗的领条三张,被告予以认可,但提出有30箱未装,但被告提供有“宋氏二代葛根苗发放表复印件”证实葛根苗为80200株,原告亦认可,故对此领条及宋氏二代葛根苗发放表复印件予以采信。被告邱林提供的“葛根种苗计算表”只是被告自己单方自制,对其损失进行了列项统计,不是证据。4号证据《胡家坡土地转让协议书》只能证明邱林与邱德富、邱德顺、邱德祥转承包“胡家坡土地385.9亩”的事,只能证明邱林与邱德富、邱德顺、邱德祥存在转承包关系,而不能证明是否与被告有关;同样被告提供情报的5号证据转承包69.6亩、6号证据转承包44.5亩也只能证明邱林与其他农户的转承包关系,虽然转承包有500亩,但2014年2月20日实施单位者相镇政府与邱林签订的《2014年葛根种植合同》落实的亩分为126亩,被告邱林并无实施单位另外的合同来证明是否落实了余下的374亩。因此对被告邱林提供的4号证据、5号证据、6号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邱林提供的7号证据翻地费、平整费、除杂草费,只能证明邱林与邱绍刚、邱绍文、张某某、刘德富等农户的雇佣关系;8号证据证人张某某证明其与刘德富犁的地约120亩,也只能证明与邱林存在雇佣关系;7号、8号证据均不能证明与原告金园公司有什么必然联系。因此对此7号、8号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邱林提供的9号证据郑某某证明:胡家坡由村委承包给邱学连(邱林之父),邱学连年老后转让由邱林承包,只能证明邱林与纳孔村民委员会存在胡家坡土地的承包关系,而不能证明与被告金园公司有必然联系,故对郑某某的证言不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邱林与者相镇政府签订了《2014年葛根种植合同》,落实葛根种植126亩,2014年4月10日原告贞丰县金园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林签订了《葛根产业开发合作及回收协议》,约定:由金园公司供应被告邱林“宋氏二代葛根苗”30万株,价格450000元,即每株1.50元,其中1元用政府扶贫资金(葛根苗补贴)拨付,另0.5元在回收葛根时扣不扣还,取苗由邱林自行取苗。签订合同后,被告邱林雇请了邱绍刚、邱绍文、张某某、刘德富等农户翻地、平整、除杂草。邱林分别于2014年5月24日、5月27日、6月6日自行取了葛根苗209箱,因有30箱为散装,邱林签字认可的株数为80200株,实施单位者相镇人民政府对每亩苗补贴600元(即每株1元),每亩补助肥料、打坑、抚育等费610元。经实施单位者相镇政府验收后,邱林于2014年10月14日领取了者相镇政府葛根种植葛根苗补贴75600元,贞丰县金园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为邱林应当偿还其提供的葛根苗款83600元,而向本院起诉。被告邱林认为原告贞丰县金园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足额的苗目而提起反诉,请求赔偿土地租金、除草费、翻地费等合计273020元。另查明每亩可种植的葛根苗数为600株。
本院认为:被告邱林与者相镇政府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了《2014年葛根种植合同》,落实葛根种植126亩。2014年4月10日原告贞丰县金园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林签订了《葛根产业开发合作及回收协议》,约定:由金园公司供应被告邱林“宋氏二代葛根苗”30万株,价格450000元,即每株1.50元,其中1元用政府扶贫资金(葛根苗补贴)拨付,另0.5元在回收葛根时扣还,取苗由邱林自行取苗。此协议中对苗款的资金来源作的约定,说明邱林应当与实施单位签订有500亩以上的种植合同,才能容纳30万株苗。2014年4月10日被告邱林与原告金园公司签订了《葛根产业开发合作及回收协议》,此时合同尚未履行,而被告邱林提供的“葛根种苗计算表”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就已计算好,原告未能提供足额的30万株苗,被告邱林的损失为374亩的杂草费、翻地费、土地租金等273020元。但是,根据被告邱林与者相镇政府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了《2014年葛根种植合同》,落实葛根种植只是126亩。被告邱林明知与实施单位无种植30万株的合同,仍隐瞒事实,与原告金园公司签订葛根苗合作及回收合同。被告邱林的行为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因约定是自行取苗,原告金园公司提供的葛根苗发放表,拟提供给被告的是152000株,被告邱林只签字取80200株,余下的71800株未领取,被告邱林并未提出合同履行异议。2014年10月14日经实施单位者相镇政府验收后,被告邱林按126亩领取了葛根苗补贴75600元,肥料、打坑、抚育补贴76860元。被告邱林仍未向任何部门提出履行异议。应当视为原、被告对合同的履行进行了变更,双方实际履行的苗数为80200株。因此,原告金园公司主张按实际提供的苗数支付苗款应当予以支持,但经实施单位验收的为75600株,故只能按75600元支持。合同中约定的“其中1元用政府扶贫资金拨付”指的是资金来源,被告邱林辩称自己不是政府工作人员,没有拨款的义务,实际却是邱林领取了葛根苗补贴75600元,邱林没有拨款义务但有按合同支付苗款的义务。因被告邱林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隐瞒实事,因此其反诉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用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为维护经济交往的稳定,倡导诚实信用的民事行为。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邱林向原告贞丰县金园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葛根苗款75600元。
二、驳回原告贞丰县金园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邱林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反诉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合计37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邱林承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对给付金钱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玉刚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毛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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