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荣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陈贞考、陈燕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8:32
原告遵义市荣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大森鑫城飞云渡3-11-6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饶友英,经理。

被告陈贞考,男。

被告陈燕红,女,汉族。

原告遵义市荣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贞考、陈燕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2014年元月,二被告在原告处分两次赊购共计价值106174元的钢材,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617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向原告支付银行利息。

经审查,原告在庭审中所举证据欠条所载明的欠款主体系“闽华”,经办人系“陈燕锬”。原告称“闽华”系二被告开办的有限公司,陈燕锬系陈燕红之胞弟,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以二被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提起诉讼,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贞考、陈燕红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遵义市荣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退回原告遵义市荣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厚羿

审 判 员  黄瑾静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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