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32
原告易某某。

被告于某某。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洪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婚姻。2007年1月,原告被拐卖至山西,并与被告同居生活至今。双方于2008年3月26日共同生育长子于某强,于2010年5月8日共同生育长女于某欢,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两个小孩不能上户口,双方于2015年5月25便到贞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现两个小孩的户口登记在以黄某某(原告的母亲)作为户主的的户籍簿上。

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双方在生活习惯上存在较大差异,并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甚至还经常喝酒、赌博,不务正业,现双方感情已彻底完全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两个子女由被告于某某抚养;3、要求被告把两个小孩的户口迁到被告的名下。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户口簿复印件(5页),拟证明原、被告两个子女的基本身份信息。

4、照片十张,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及其长女于某欢实施家暴的事实。

5、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被告于某某威胁原告家人的电话录音。

由于被告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某于2007年1月在贵阳火车站被人拐卖至被告于某某家中,后与被告开始同居。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26日共同生育长子于某强,于2010年5月8日共同生育长女于某欢,由于原告当时的身份证被人贩子拿走,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子女未上户口,原、被告为了能让两个子女能上户口,双方于2015年年初回到贞丰县,并在贞丰县者相镇农贸市场居住至今。原、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到贞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6月17日,原告将两个子女的户口登记在以黄某某(原告的母亲)作为户主的的户籍簿上。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被告于某某将原告及其长女于某欢打伤,现原告以双方无感情基础,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月开始同居,并于2015年5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系被拐卖与被告同居,并非原告自愿与被告同居生活,应认定双方无感情基础,双方补办结婚登记也是因为两个子女未上户口,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子于某强已到入学年龄,加之原告在两个子女上户口一个月左右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应认定在共同生活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本院在庭审过后也向被告于某某进行核实,被告于某某也承认了该事实,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个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称自己无抚养能力,要求被告独自抚养,因两个小孩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为了两个小孩能够健康成长,本院认为两个小孩不宜分开,加之被告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两个子女应随原告生活为宜,故对于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小孩的抚养费问题,本院按照当地的消费水平情况,酌情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项、第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易某某诉与被告于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两个子女于某强、于某欢由原告易某某抚养,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300元/孩(两个子女即每月600元)的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支付方式为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毛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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