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曾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别祖瑜,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永林,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驰龙,男,汉族,桐梓县人。
被告桐梓县大娄山龙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娄山村南溪组。
法定代表人娄驰龙,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航,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玉梅,女,汉族,桐梓县人。
原告遵义市物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娄驰龙、桐梓县大娄山龙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罗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物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永林、被告娄驰龙及被告娄驰龙、桐梓县大娄山龙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市物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娄驰龙所经营的桐梓县大娄山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由被告桐梓县大娄山龙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罗玉梅同时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娄驰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3%计算,从2012年9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桐梓县大娄山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罗玉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娄驰龙辩称,我已经还了30多万,一共是借了50万元,未约定利息,借款是履行职务行为,这笔借款应当由被告桐梓县大娄山龙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归还。
被告桐梓县大娄山龙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担保时效已过,公司已不承担责任。
被告罗玉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娄驰龙向原告遵义市物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先后共计借款500000元,本案所诉称的借款为其中300000元。原告、被告娄驰龙、桐梓县大娄山龙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对此均无异议。2012年9月11日,被告娄驰龙向原告遵义市物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借款申请书》,称其系桐梓县大娄山龙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因桐梓县大娄山龙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收购原材料的季节到来,银行贷款迟迟未到,急需流动资金,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申请短期融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期限1个月,由桐梓县大娄山龙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娄驰龙(借款人,甲方)、原告遵义市物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债权人,乙方)与被告桐梓县大娄山龙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2年9月11日-2012年10月10日止。”、“担保人桐梓县大娄山龙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丙方)经股东会同意,自愿为甲方该笔借款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乙方有权对甲方以及丙方进行追索,并加收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6%按月计收”。原告、被告娄驰龙、被告桐梓县大娄山龙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均在结尾处签字、捺印、盖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还载明“利率按月息0.8%计算”,之后原告认可该借款视为未约定利息。同日,被告娄驰龙还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遵义市物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借款人:娄驰龙。”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当日存款金额为50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同日,被告娄驰龙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承诺如果不能按约定归还上述债务,将因此而发生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娄驰龙在承诺人一栏签名,被告罗玉梅在承诺人配偶一栏签名。2013年9月4日,被告娄驰龙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本人向贵公司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于2013年5月20日归还本金贰拾万元(200000元)尚欠本金叁拾万元(300000元)。截止到2013年10月10日,尚有资金占用费114128.00元未支付贵公司,本人共欠贵公司本金和资金占用费414128.00元。本人承诺:在2013年9月10日前将所欠资金占用费全部付清,于2013年10月8日前将欠贵公司本金全部还清,否则本人将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和后果。”2013年11月17日,被告桐梓县大娄山龙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就前述款项414128元加上部分利息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载明“关于娄驰龙、罗玉梅在贵公司借款417677.00元,经公司决定每月向贵公司还款50000元(自2013年12月15日-2014年7月14日前还清)。”被告桐梓县大娄山龙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提交了自制的《还款记录》(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载明:“1、2012年9月29日,收款人:遵义市金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还款金额:12000元;2、2012年12月8日,收款人:李波,还款金额48000元;3、2012年12月12日,收款人:李波,还款金额:22400元;4、2013年2月7日,收款人:李波,还款金额:42000元;5、2013年5月20日,收款人:李波,还款金额:20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其中第一笔款项收款人与原告公司系属同一集团,被告桐梓县大娄山龙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之前向银行贷款1000000元,遵义市金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做担保,该笔12000元为被告桐梓县大娄山龙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的担保费,被告桐梓县大娄山龙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对此认可。原告称剩余四笔款项为被告桐梓县大娄山龙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另一笔200000元借款本息以及本案借款的利息,被告桐梓县大娄山龙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称该四笔款项系本案的还款。被告娄驰龙与被告罗玉梅于1999年5月6日登记结婚,借款时二人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担保)合同》、《借条》、《承诺》、《还款承诺》、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提供的《还款记录》、《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娄驰龙向原告借款30000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担保)合同》、《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在卷佐证,被告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属实。被告娄驰龙承诺于2013年10月8日前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庭审中被告娄驰龙、桐梓县大娄山龙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承诺》以及《还款承诺》系未对账的情况下出具,但未充分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承诺》以及《还款承诺》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桐梓县大娄山龙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还款明细》所载明的每笔款项均在《承诺》(2013年9月4日)之前,故对被告所称该《还款明细》最后四笔还款均为归还本案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该借款视为未约定利息,双方约定了按借款金额的6%/月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可以认定为逾期利息。被告娄驰龙出具的《承诺》变更了《借款(担保)合同》的履行期限至2013年10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桐梓县大娄山龙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在被告娄驰龙出具《承诺》后,被告桐梓县大娄山龙祥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该《还款承诺》视为其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对于被告桐梓县大娄山龙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辩称的担保时效已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对原告诉请被告桐梓县大娄山龙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罗玉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驰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遵义市物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桐梓县大娄山龙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罗玉梅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遵义市物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娄驰龙、桐梓县大娄山龙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罗玉梅承担。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刘 沂
审 判 员 韩 帅
人民陪审员 高德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江孟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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