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左祖发,贞丰县北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洪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左祖发,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5年10月17日共同生育长子周某盛,于1999年10月5日生育次子周某红,2002年4月26日生育三子周某勇,于1996年12月28日生育长女周某欢,于2000年2月4日生育次女周某春,2011年和2014年双方共同修建了平房两栋,同时双方借款32万元用于购买地基和修建房屋。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导致婚后感情不和,虽双方生育了五个子女,但始终建立不起夫妻感情,尤其是最近几年,夫妻关系很差,由于被告的无端猜疑,经常对寨邻说原告与其他妇女有不正当关系,造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别是2015年7月11日,被告到娘家乱说原告的坏话,外家还拉了两车人到原告家,将原告头部多处砍伤,现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未成年的三个子女由原告独自抚养;3、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承担,被告享有的财产折抵被告应支付子女的抚养费。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五个子女,户主周发荣系原告之父,该户修建的房屋是用全家人的土地淹没款所修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照片五张,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娘家人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造成经济损失20000元,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4、《借款合同》、《贷款收回凭据》、《借款借据》各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在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某某沙坡支行贷款100000元用于建房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5、借条五张,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买地基和修建房屋向别人借款22000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不清楚这些借款。
6、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2年10月21日,原告向证人借款60000元购买地基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不清楚该借款。
7、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证人借款40000元购买地基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不清楚该借款。
8、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3年2月,原告向证人借款50000元用于修建房屋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不清楚该借款。
9、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3年9月,原告向证人借款30000元购买地基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不清楚该借款。
被告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1990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并于当年在原者相区这艾公社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的结婚证都已遗失。双方于1995年10月17日共同生育长子周某盛,于1999年10月5日生育次子周某红(已外出打工),2002年4月26日生育三子周某勇,于1996年12月28日生育长女周某欢,于2000年2月4日生育次女周某春。2010年至2013年,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路口修建平房一栋(该房屋共有两层,一层约有190平方米,该房屋正在办理房产证,修建该房屋共花费190000元),原、被告于2013年又在某某相镇某某村炸药库附近共同修建平房一栋(该房屋共一层,约160平方米,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修建该房屋共花费120000元),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购买了两块地基(一块约200平方米、一块约100平方米)。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如下共同债务:借有者相农商行100000元、借有周某某60000元、借有李某某30000元、借有张某某50000元、借有刘志全40000元、借有赵顺波40000元,共计320000元,这些借款均用于购买地基和修建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按习俗举办婚礼,并于当年补办结婚登记,虽双方均已遗失结婚证,但双方都表示已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五个子女,并且共同生活长达25年,应认定双方有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被告经常在寨邻面前乱说自己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并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而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虽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的家人将原告打伤的事实,且被告也承认自己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乱说原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但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原、被告双方在生活当中缺乏沟通,彼此之间缺乏信任,导致双方在今年感情不和,现鉴于双方尚有两个年幼的子女正在读书,双方应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为维护正常的家庭关系,彼此珍惜25年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应当多交流,消除彼此之间的猜忌,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综上,原、被告还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毛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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