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洪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原、被告经人认识后开始同居,双方于2010年9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9年10月18日共同生育长女王某菊,于2011年6月2日共同生育长子王某德,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生活习惯、为人处事等方面差异较大,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导致现在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双方于2013年6月2日就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使原告能从痛苦的婚姻中解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女王某菊由原告抚养,长子王某德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以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的基本身份信息。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且双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被告经人认识后开始同居,双方于2010年9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9年10月18日共同生育长女王某菊,于2011年6月2日共同生育长子王某德。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现双方有如下共同债务:欠向某明(向某某之父)1000元,欠向成虎1500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1月开始同居,并于2010年9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应认定双方有一定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而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两年的事实,应认定原告诉讼主张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生育的两个子女尚还年幼,为了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为维护正常的家庭关系,双方在生活中应当多交流,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毛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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