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韦崇科,贞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洪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崇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农历的12月18日按习俗办酒结婚,双方于1993年9月15日生育长女付某菲,于1996年7月14生育长子付某聪,于1997年8月24日生育次女付某莎,于2002年2月13日生育三女付某芳,于2007年10月23日生育四女付某婷。双方于2008年12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从2011年以来,被告对原告冷漠无情,原告生病被告也不管不问,反而离家外出打工,被告打工挣的钱也不拿来贴补家用,原告只有借钱来抚养小孩,原告把病治好后被告才回家,被告回家后对家里生产生活不管不问,长期到麻将室打麻将赌博,原、被告做生意的钱也被被告存在其妹黄某敏的账户上。原告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曾多次劝阻被告,但被告不加悔改,反而认为原告干涉其行为,用不堪入耳的语言辱骂原告及其父母。2011年,原告曾提出与被告离婚,在亲戚朋友的劝说下,原告才放弃离婚的念头。2013年8月以来,原、被告就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
综上所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判决离婚。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
3、户口本复印件(8页),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身份信息,并证明三个子女已成年,还有两个子女未成年。
4、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7月10日向贞丰县农商行者相支行借款60000元的事实。
5、对账通知单,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贵阳环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000元的事实。
6、借条六张,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向杨廷梦借款4500元、向付忠伦借款5000元、向钟才兴借款10000元、向张显举借款5000元、向章应开借款4000元、向贵阳贵大饲料有限公司借款10808元的事实。
7、猫坡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长期参与赌博,原、被告分居满两年的事实。
由于被告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6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经本院对者相镇猫坡村民委员会进行核实,村委会对证明的内容并不知情,该证明也是原告自己书写的,只是原告找到村委会要求盖章,村委会才盖章的,故该证据不客观真实,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农历的十二月十八日按习俗办酒结婚,于2008年12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1993年9月15日生育长女付某菲,于1996年7月14长子付某聪,于1997年8月24日生育次女付某莎,于2002年2月13日生育三女付某芳,于2007年10月23日生育四女付某婷。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如下共同财产:平房一栋(该房屋坐落于某某镇某某村,约110平方米,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组合柜一个、电视机两台、电冰箱一台、冰柜一台、消毒柜一台、沙发一套、大小方桌各一套、被子八床、床单八床、毛毯两床、摩托车一辆、面包车一辆。现双方有如下共同债务:欠章应开4000元、欠钟才兴1000元、欠张显举5000元、欠杨廷梦4500元、欠贵大饲料公司10800元、欠环行饲料公司12000元、欠农商行者相支行60000元。
另查明:原告付某某曾用名付某龙,但在户籍登记簿上未载明曾用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农历的12月18日按习俗办酒结婚,并于2008年12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五个子女,并且共同生活长达23年,应认定双方有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两年为由而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虽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证据证明原、被告已分居满两年的事实,但经本院核实该村委会证明,村委会并不知情,故原告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原、被告双方在生活当中缺乏沟通,导致双方感情不和,现鉴于双方尚有两个年幼的子女正在读书,双方应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为维护正常的家庭关系,彼此珍惜23年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应当多交流,消除彼此之间的隔阂,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综上,原、被告还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毛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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