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正友诉被告惠来宝公司、王裕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32
原告侯正友。

委托代理人梁昌炎,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惠来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来宝公司”)。

法人代表王连其,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光庆,系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裕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

法人代表陆东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侯正友诉被告惠来宝公司、王裕广、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洪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正友的委托代理人梁昌炎,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来宝公司,被告王裕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驾驶贵GR31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者相董箐路口左转往贞丰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15时50分许在210省道64KM+600M(小地名:董箐路口)处与被告王裕广驾驶的桂05-7280(临)号小型拖拉机(该车辆的所有人系惠来宝公司,该车辆向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相撞,该起事故造成原告侯正友受伤,两车损坏。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贞公交认字(2014)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正友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裕广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侯正友受伤后被送到贞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多段开放性粉碎骨折;2、左肘关节脱位;3、左小腿多处皮肤挫裂伤;4、左肘关节陈旧性骨折;5、左尺神经损伤。2015年3月9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住院治疗费:

27585.58元;2、误工费:184天×130元/天=23920元;3、护理费:61天×100天/元=6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30元/天=1830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5434元/年×20年×(10%+1%)=11954.8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73090.38元。因在住院时原告的左胫腓骨处进行了内固定,该固定物要两年后进行二次手术才能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尚需产生如下费用: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0天×130元/天=1300元;3、护理费10天×100元/天=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30元/天=300元;5、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是因交通事故而产生,被告作为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75180.38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二次手术各项费用12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来宝公司辩称:一、依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惠来宝公司按其单位的送车司机王裕广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比例责任赔偿,本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裕广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按本案发生的情形及司法解释,被告王裕广在本起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比例定位20%或30%较为宜,而原告本案的赔偿主张却按被告王裕广在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来计算,与事实法律不符。

二、被告惠来宝公司已为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被告平安公司根据被告王裕广在本起交通事故的20%或30%的过错划分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才由惠来宝公司赔付。

三、被告惠来宝公司在案发时,已支付10000元的治疗费给原告,因此,本案应扣除这10000元并归还被告惠来宝公司。

四、对于原告各项赔偿计算的意见:医疗发票由于没有提供用药清单,不能证明发票所列款项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因此,原告主张的用药费用没有实施依据。误工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所从事行业及工资的依据,应按农村居民年标准5434元/年,以61天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由法院参照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标准以6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及签订费由于治疗并未终结,原告在病情未稳定情形下单方委托鉴定,不具有客观性,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用,由于尚未发生,不具确定性,应待发生后据实主张,在本案不应支持。

被告王裕广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医疗费:票据合计27585.58元,须当庭质证原件,其中,发票号为:278980520、148386447、148393835,共3张医疗发票(合计375元),原告未提供病历及相应检查单,无法证实伤者为何就诊及就诊内容,我司不承认;原告未提供住院清单明细,无法核实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具体用药及检查情况,原告须提供住院明细清单,我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合理费用下赔付。

2、误工费:原告请求23920元,我司认可天数为定残前一天,共计184天,但原告提交的医疗材料无原告的连续就诊材料及医生的诊断证明材料,我司参照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标准》胫腓骨骨折标准120天,原告未提供相关工作证明,参照贵州当地2014年农村标准,5434元/365 天×61元/天=5155.72元。

3、护理费:原告提出6100元请求,原告住院61天,由家属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证明,我司认可84.52元/天标准,计算为84.52元/天×61天/=5155.72元。

4、交通费:原告请求为1000元,但无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复诊情况,建议酌情500元。

5、伙食费:我司认可原告的请求。

6、残疾金:需质证伤残鉴定书原件,如属实,答辩人认可该损失。

7、鉴定费: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认可。

8、二次手术费用:原告请求10000元,我司认为10000元过高,且原告提交的医院疾病证明中证明费用为6000-8000元间,我司认可7000元。我司认可二次住院天数为10天,伙食费为300元,误工费为5434元/365 天×10天=148.88元,护理费为84.52元/天×10天=845.2元。

9、诉讼费,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应承担。

另核实,被告惠来宝公司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条款约定,标的驾驶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则在商业险部分事故责任免赔5%。

综上,恳请法院采纳答辩人的意见,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侯正友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以及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被告平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王裕广承担责任的情况,另证明侯正友为驾驶职业。被告平安公司对该证据证明原告侯正友为驾驶职业有异议,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为驾驶职业。

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诊断报告、疾病证明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到医院诊断的情况,以及住院的天数。被告平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4、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致残,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残疾等级鉴定为十级。被告平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5、医疗发票6张,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产生的医药费为27585.58元。被告平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以答辩状上的答辩意见为准。

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7、疾病证明单,拟证明原告二次手术的治疗费用为6000-8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建议费用为7000元。

8、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的费用为2090元。被告平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且修理费过高,不合理。

被告惠来宝公司对其辩解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拟证明被告王裕广驾驶的涉案车辆,由被告平安公司承保交强险。原告侯正友和被告平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2、拖拉机保险单,拟证明被告王裕广驾驶的涉案车辆由被告平安公司承保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侯正友和被告平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3、贞丰县人民医院的补款通知单,拟证明被告惠来宝公司在2014年9月5日支付给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侯正友和被告平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4、平安保险公司摩托车、拖拉机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王裕广驾驶的涉案车辆由被告平安公司承保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侯正友和被告平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5、光盘一张,拟证明被告惠来宝公司在2014年9月5日支付给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侯正友和被告平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公司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保险条款、保险抄单,拟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购买保险,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惠来宝公司未到庭对原告侯正友及被告平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在庭前书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4、6号证据,被告惠来宝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因系原告单方委托,并非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或者法院指定鉴定,而且原告是在病情还未稳定,治疗尚未终结情况下做的鉴定,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惠来宝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未提供用药清单,不能证明发票所列款项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被告惠来宝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无法证明收据上的款项是否用于涉案车辆,收款方的主体资质也无法证明。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已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现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采信理由分析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1、2、3、4、5、6、7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使用。对于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且该证据仅是收款收据,也无付款人姓名,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查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惠来宝公司提交的1-5号证据,原告侯正友及被告平安公司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使用。对被告平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使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侯正友是否应该按照驾驶行业的标准来赔偿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驾驶贵GR31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贞丰县者相镇董箐路口左转往贞丰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15时50分许行驶至210省道64KM+600M(小地名:董箐路口)处,与被告王裕广驾驶的桂05-7280(临)号小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侯正友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贞公交认字(2014)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侯正友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裕广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正友被送往贞丰县人民医院治疗61天,共产生医疗费用27210.58元,原告出院后又到贞丰县人民医院做后续检查,共产生检查费用375元,被告惠来宝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侯正友垫付了10000元的费用。2015年3月9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的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左手感觉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4月20日,贞丰县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了疾病证明单,证明原告须做二次手术,预计费用为6000-80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本案的涉事车辆桂05-7280(临)号小型拖拉机的所有人为被告惠来宝公司,被告王裕广系被告惠来宝公司的驾驶员,该车辆向被告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再查明:原告侯正友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车辆桂05-7280(临)号小型拖拉机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侯正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侯正友在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及后续检查共产生费用27585.58元,被告惠来宝公司已为其支付了10000元的费用,故应予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侯正友的医疗费为17585.58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驾驶业的工资标准来计算,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从事驾驶业,且在庭审中原告称其帮别人开车,并没有稳定的驾驶工作,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参照贵州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30850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0850元/年÷365天×184天(定残之日前一天)=15551.79元。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2014年贵州省的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37元/年,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来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侯正友的护理费应为77.9元/天×61天(实际住院天数)=4751.9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来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侯正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1天(实际住院天数)=183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合法票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为500元。

6、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年限×残疾等级系数),原告主张按5434元/年×20年×(10%+1%)=11954.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二次手术发生费用,对于原告主张10000元的医院治疗费,因医院已经出具了相关的意见书,后续医院治疗费在6000-8000元,本院酌情考虑为7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二次入院治疗天数为10天,被告平安公司也予以认可,故本院按10天的治疗天数来计算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二次住院伙食费为30元/天×10天=300元,二次住院护理费为77.9元/天×10天=779元,二次住院误工费为30850元/年÷365天×10天=845.21元,本院酌情考虑二次住院交通费为200元,上述二次手术预计共发生费用为9124.21元。

9、财产损失,对于原告主张自己的摩托车修理费209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正规票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61998.28元,原告遭受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本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61998.28元,被告惠来宝公司和被告王裕广在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惠来宝公司主张被告平安公司应支付为原告垫付10000元的住院治疗费,因该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先行支付,故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正友各项损失61998.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惠来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治疗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947.26元,减半收取973.63元,由原告承担292元,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惠来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681.63元。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逾期不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毛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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