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雷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雷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洪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礼全、王知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在贵州民族报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的二月初二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5年 9月21日共同生育长子雷某光、于2003年8月26日生育次子雷某春。双方现有如下共同财产:瓦房一间、大衣柜一个、大小方桌各一套、银项圈五个、银项链一套。
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有二十年之久,双方于2004年外出打工就分居至今,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没有承担过家庭责任,分居的前两年,被告经常向原告要钱去赌博,原告已对被告彻底心灰意冷,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子雷某光、长女雷某春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的财产份额用于折抵两个子女的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者相镇冬妹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雷某某外出浙江务工十年,至今未回家。
3、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
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于1993年农历的二月初二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5年 9月21日共同生育长子雷某光(该子女先天弱智,不能独立生活,现在在当地与爷爷一起居住)、于2003年8月26日生育次子雷某春。双方现有如下共同财产:瓦房一间(该房屋系分家时,被告的父母分给原、被告管理使用,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大衣柜一个、大小方桌各一套、银项圈五个、银项链一套。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及债务,现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被告雷某某携次子雷某春在浙江打工已十年,至今未回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虽双方同居时的时间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但双方在1994年2月1日时均未到达法定结婚年龄,故原、被告双方系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只对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的分割作出判决。对于原告主张双方共同生育的两个子女由被告雷某某抚养,原告用其享有的财产份额折抵两个子女抚养费的请求,虽长子雷某光已年满十八周岁,但该子女先天弱智,不能独立生活,故在本案中仍需明确由原、被告一方来监护该子女,因被告雷某某已在外打工多年且未回家,故长子雷某光由原告杨某某监护为宜,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共同生育的长子雷某光由原告杨某某进行监护,对于次子雷某春由谁抚养的问题,由于次子雷某春一直与被告雷某某在外打工,该子女由被告雷某某抚养为宜,故对于原告主张双方共同生育的两个子女由被告雷某某抚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子雷某光由原告杨某某进行监护,次子雷长春由被告雷某某抚养。
二、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瓦房一栋归被告雷某某管理使用,大衣柜一个、大小方桌各一套归被告雷某某所有,银项圈五个、银项链一套归原告杨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主动履行,如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洪斌
人民陪审员 王礼全
人民陪审员 王知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毛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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