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32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焦应海,男,汉族。

被告汪某某,女,汉族,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蔡远龙,男,汉族,遵义县人。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应海,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远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在红花岗区某某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郑某甲。因我们婚姻基础差,长期为家庭琐事争吵激烈,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我只好在外居住生活,无法组合成一个家庭,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解仍未和好,双方根本没有共同生活的理想,见面就如外人,我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女儿郑某甲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愿意离婚。我与原告在婚前认识一年半的时间,同在一个公司打工,接触了解较深,婚姻基础好。结婚后生育孩子、装修房屋、购置小轿车、共同面对生活中的困难,得到亲朋好友的支持和帮助,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诉请。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并生育一女,说明双方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提出离婚,但不能举出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继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萍萍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